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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话题:新《食品安全法》的修改,欢迎大家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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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是国家和人民群众都很关心的热点问题,毕竟和每个人的生命安全息息相关。现在新《食品安全法》的修订草案正在人大审议之中,不少人都看了草案内容,感觉有些新法草案有些地方表述不当。不知道大家怎么看?
一、食品添加剂保质期问题前后条款存在矛盾
“修订草案”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指出“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购进食品添加剂,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确保所销售的食品添加剂为合法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确保食品添加剂可追溯。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添加剂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按照上述表述,食品添加剂似乎既可以明确保质期,也可以不明确保质期,但此表述与第六十条的相关规定存在冲突。第六十条要求:“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即为“ 保质期”。建议第五十六条删去“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的表述。


IP属地:重庆1楼2014-07-17 16:42回复
    二、食品从业人员的健康管理措施需要调整
    现行《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修订草案”第四十三条将其修改为:“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上述两种表述都有值得商榷之处。到底何种疾病会有碍食品安全?即使作为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也是无法列举清楚的。现行法律条文列举的几种消化道传染病,不但发病率已经降至很低水平,而且根据目前的治疗措施,均可以使患者在较短的时间内痊愈。疾病痊愈了,从业自然就不应再受影响。而一些看上去很普通的呼吸道传染病,如病毒性感冒,却可以通过餐厅的服务人员造成传播。精神疾病的发病期同样也是“有碍食品安全的”。“渗出性皮肤病”所囊括的范围也比较广,有些病患部位并不暴露或者范围局限,未必“有碍食品安全”。
    有鉴于此,建议将四十三条第一款有关内容修改为:“患有传染性疾病等可能有碍食品安全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至于何种疾病、处于何种阶段,可能“有碍食品安全”,食品生产经营者完全可以依据医疗机构对患病员工的诊断、治疗情况作出判断。
    至于“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的表述,是沿袭了多年的做法。这种做法在今天已经沦为典型的“形式主义”。“健康证明”能够证明什么?今天是健康的,不能代表明天仍然健康。用一纸“健康证明”来担保一年的“健康状况”,显然是不合适的。建议此款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确保身体状况适应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IP属地:重庆2楼2014-07-17 1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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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食品包装内含有多个独立包装食品的,应明确直接接触食品包装的标签要求
      曾参与查处过一起更改保健食品标签批号与生产日期的案件,发现其在大包装内的多个直接接触保健食品的内包装(包括片剂、胶囊、口服液等)上,均无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批号等信息。也就是说,任何产品均可以通过外包装上述信息稍加更改而延长保质期,甚至可以多次反复更改而不被发现。
      此案查处后,我们还对市场销售的多个保健食品外包装拆开检查,结果直接接触保健食品的内包装大多未标示生产日期、产品批号等信息,这就为通过外包装篡改相关信息而延长保质期创造了条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明确要求药品内标签(直接接触药品包装的标签)必须标示生产日期、产品批号、有效期等内容,这就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在各个环节这些信息被篡改。
      有鉴于此,建议在第五十三条增加一款内容,明确食品包装内如含有多个独立包装食品,除了必须在外包装标签上标明规定内容外,对直接接触食品的独立包装,至少必须标明品名、规格、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


      IP属地:重庆3楼2014-07-17 1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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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法律中不宜强调对某些类别食品实施严格监管
        “修订草案”第六十五条指出:“国家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以下称保健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 第六十九条指出:“国家对婴幼儿配方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这种在法律条文中,强调对某些类别的食品实行严格监管的措辞并不妥当。
        第一,任何食品都需要依法实施严格监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法律面前,每种食品也都是平等的。在法律条文中特别强调某些类别的食品,极有可能给公众某种误导,认为食品的监管举措可以分等级或者已经分了等级。无论是对监管部门,还是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社会公众,都可能造成误判。
        第二,何谓严格监管?其实,在法律条文中已经得到了体现。对保健食品与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监管,在法律条文中提出的各项监管措施,已经体现了严格监管的要求,不需要特别提出。
        第三,对需要严格监管的食品,更多的可以在法律责任中体现。在法律责任条款中,可以对需要实施更严格监管措施的食品,加大其违法责任的追究。口号式的条款缺乏实际意义。


        IP属地:重庆5楼2014-07-17 1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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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款读的我头痛,要简明扼要的,有木有?


          IP属地:北京7楼2014-07-22 1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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