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东辩护律师 案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浦刑初字第24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7月 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接受他人的委托,将本市长寿路某室以每月人民币275,068元的租金给中信银行上海分行。2013年3月,被告人高某某为少缴税款,让他人为其虚开一份金额为825,240元的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用于向中信银行上海分行结算2013年第二季度的房租。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鉴定,该份发票系假票。
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志的证言、虚开发票的发票联、鉴定证明、租赁合同、公证书、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发票及税收管理法规,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文豪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饶伊蕾
陈某某虚开发票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浦刑初字第25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2012年4月9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7月4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勇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在个人挂靠上海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接工程过程中,于2011年7月至9月间,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虚开上海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12份,虚开金额人民币58万余元,并将上述发票交上海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入账。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假票。
2012年4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经通知后自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崔某的证言笔录,涉案发票、税务机关的鉴定证明等,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及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虚开普通发票,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应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且其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本院为保障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卫民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蔡浩若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少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陆某某作为个体经营者,在承接上海某运动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专卖店装修工程后,在无开票资质也未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金额7%开票费的形式,通过郁某某(另案处理)介绍,由范文渊(另案处理)虚开得上海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筑业统一发票2份,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筑业统一发票4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674,910元,上述虚开的发票均已由某公司入账。
2012年7月4日,被告人陆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郁某某的证言、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记帐凭证、付款凭证、付款回单支票存根、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某有自首情节,犯罪较轻,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浦刑初字第24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7月 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接受他人的委托,将本市长寿路某室以每月人民币275,068元的租金给中信银行上海分行。2013年3月,被告人高某某为少缴税款,让他人为其虚开一份金额为825,240元的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用于向中信银行上海分行结算2013年第二季度的房租。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鉴定,该份发票系假票。
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志的证言、虚开发票的发票联、鉴定证明、租赁合同、公证书、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发票及税收管理法规,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文豪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饶伊蕾
陈某某虚开发票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浦刑初字第25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2012年4月9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7月4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勇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在个人挂靠上海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接工程过程中,于2011年7月至9月间,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虚开上海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12份,虚开金额人民币58万余元,并将上述发票交上海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入账。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假票。
2012年4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经通知后自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崔某的证言笔录,涉案发票、税务机关的鉴定证明等,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及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虚开普通发票,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应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且其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本院为保障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卫民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蔡浩若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少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陆某某作为个体经营者,在承接上海某运动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专卖店装修工程后,在无开票资质也未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金额7%开票费的形式,通过郁某某(另案处理)介绍,由范文渊(另案处理)虚开得上海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筑业统一发票2份,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筑业统一发票4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674,910元,上述虚开的发票均已由某公司入账。
2012年7月4日,被告人陆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郁某某的证言、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记帐凭证、付款凭证、付款回单支票存根、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某有自首情节,犯罪较轻,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