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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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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属地:湖南1楼2008-04-15 19:41回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于2001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2月21


    IP属地:湖南2楼2008-04-15 1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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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IP属地:湖南3楼2008-04-15 1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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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IP属地:湖南7楼2008-04-15 1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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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第三十二条 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三十五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七条 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第三十八条 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第三十九条 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四十条 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
            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第四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IP属地:湖南9楼2008-04-15 1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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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第四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


            IP属地:湖南10楼2008-04-15 1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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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条 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IP属地:湖南11楼2008-04-15 1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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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条 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IP属地:湖南13楼2008-04-15 1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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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条 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
                    (二)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IP属地:湖南14楼2008-04-15 1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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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IP属地:湖南16楼2008-04-15 1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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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里面有很多贴不上的 大家自己看吧


                      IP属地:湖南17楼2008-04-15 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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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属地:湖南18楼2008-04-15 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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