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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犯中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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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犯中的目的。
首先是,要求具有一定的目的作为成立要件的犯罪中的目的是否是主观的违法要素?目的犯中的目的包含着多种多样的情况,有必要区分对待。
目的犯的目的中,由于为法益侵害的危险奠定基础而能够理解为违法要素的,是伪造货币罪、伪造文书罪中的“行使的目的。”这些犯罪中,行使的目的是作为超出了伪造这一客观要素的“主观的超过要素。”而被规定犯罪的成立要件的。在这里,通过对货币等的行使使得其信用性这一法益受到侵害,行使的目的,作为实施行使这一行为的意思,由于行使而为法益侵害的危险奠定基础(虽说即便是没有行使的目的,也不能说就完全不存在为他人所行使的危险,但那种程度的危险时欠缺当罚性的),不考虑作为行为的意思的行使的目的,判断这样的行使的危险,大概是很困难的。否则会不当的扩大打击范围或者缩小打击范围。
未遂犯中的引起既遂结果的意思(既遂行为的意思)也是由于其为属于未遂犯之处罚根据的既遂的危险奠定基础,从而属于主观的违法要素。在这里与单纯的事实的认识相区别的既遂行为意思为既遂的危险奠定了基础。另外,与此相对,在达到既遂自后,引起既遂的意思则不是主观的违法要素。这是因为,是否发生了属于既遂犯处罚根据的结果,可以不考虑主观的意思而客观地加以判断,在未遂阶段属于主观的违法要素的引起既遂的意思,一旦达到既遂就变得不是主观的违法要素了,这或许会让人感到奇怪,但是既遂与未遂的处罚根据不同,因此并不矛盾。
注:如果在处罚未遂的场合,引起既遂结果的意思是要被评价为主观的违法要素的,此时的犯罪的结果就是引起了法益侵害的危险,是由于引起了法益侵害的危险才受到处罚的,但此时并未有客观的对法益的侵害。而当犯罪既遂后,犯罪的结果是对法益的实际侵害。那么判断处罚的根据就是客观的实害结果,而不需要判断主观的要素,根据客观的结果判断就行了。
表现犯中的内心状态。
山口的理论,不承认表现犯中的内心状态为主观的违法要素。
倾向犯中的意图。
所谓倾向犯,被认为是指将行为人的内心的意图或者倾向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山口的理论,不承认倾向犯中的意图为主观的违法要素。


1楼2015-10-28 07:35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