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辽宁省人大常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第17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5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2014年5月30日
第二十七条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可以要求供热单位测温。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十二小时内按照有关规定和操作规范现场测温。供热单位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应当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供热单位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时起十二小时内组织现场测温。由于供热单位原因温度未达标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因供热单位原因自被告知之时起超过二十四小时温度仍未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按日退还用户两倍热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