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少女毁容案被害人不服一审判决的主要理由
虽然申请检察院抗诉的结果没有悬念,但被害人一方必将穷极合法的救济手段,申请公诉机关抗诉。被害人认为,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定性错误、量刑畸轻。以下是主要理由,我们会在法定期限内递交抗诉申请书。
一、涉案的事实没有查清
(一)涉案打火机油的数量
该油量直接影响到定性。被告人陶某供述100毫升,ZIPPO打火机和打火机油都是其母亲为他买的,关于此点被告人父亲被询问时却说是其妻子为他买的,而并非是为被告人购买的。
公诉机关补查的结果是:通过对陶某及其当然有利害关系的父母的调查,证明燃烧的打火机油只有100毫升或不足100毫升?这所谓100毫升的打火机可以同时倾倒在被害人头部、面部、身上、床上、桌子上、和凉粉碗中吗?!
而周岩大腿深2度和小腿浅2度的大面积灼伤,牛仔裤没有任何燃烧的痕迹,显然系滚烫的机油留到腿上所致,更说明油量不止100毫升。
(二)被害人周岩伤残等级
虽然(合)公(刑)鉴(残)字【2012】0017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等级鉴定书》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下称《工标》)确认被害人周岩的面部的伤残等级为5级、一个部位为8级。
根据周岩母亲在北京委托的,在法医鉴定界享有盛誉的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做出的《中衡司法鉴定所【2012】临床鉴字第06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周岩目前遗留的后遗症为:1、面部瘢痕形成40%以上(未达60%),容貌毁损,部分功能障碍;2、颈部疤痕增生挛缩,致各方向活动严重受限,活动度丧失50%以上(未达75%);3、左耳廓缺失50%以上;4、双手疤痕挛缩,致双手功能丧失达30以上;5、驱赶及四肢疤痕占全身体表总面积的12%以上(未达20%)。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下称《道标》)上述五个部位的损害分别达到5级、5级、9级、8级和9级伤残。《道标》的标准一向严于《工标》。而本案侦查机关依照更加宽泛的《工标》却只鉴定出受害人一个部位为5级、一个部位为8级的结果,此结果与北京的鉴定结果相差甚远。
依据《工标》4.5晋级原则,对于同一器官或系统多处损伤,或一个以上器官不同部位同时受到损伤者,应先对单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如果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如果两项及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如果被害人周岩多部位构成5级伤残,那么应当晋升一个等级,因此代理人认为依据《工标》被害人的伤残等级应该不止五级。
一审中,我们当庭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然而一审法院认为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二、一审定性错误
详见代理词。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有类似判决佐证了我们的观点
1、尹峰故意杀人案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0)皖刑终字第0161号 【审理日期】2010.04.20
2、耿纪云故意杀人案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0)皖刑终字第0176号 【审理日期】2010.06.07
三、一审量刑错误
(一)一审以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作为从轻处罚的理由是错误的
打火机如何点燃是本案最主要的犯罪事实,关于此节事实陶某先后有四种说法,甚至庭审中都有两种说法。该基本事实都不承认,还谈什么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成为从轻处罚的理由?
无论是陶某在过去的还是庭审的供述,其对案件的主要事实一直百般狡辩,拒不承认其犯罪事实。如关于周岩上的打火机油是如何被点燃的,被告人时而称是手不小心碰着打火机了,时而称是按打火机想毁容;其称给徐某打电话的时候,是徐某让他逃跑,而被害人周岩和徐某本人都说是陶某自己提出要逃跑的。与案件的定罪和量刑等有关事实,被告人一直拒不承认,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二)被告人监护人曾经支付小部分医疗费用不应成为从轻处罚的理由
被告人父母虽然在案发初期支付过30多万元的医疗费用,但当周岩父母拒绝在取保候审申请书上签字后,被告人父母就拒绝承担费用。庭审中,对民事索赔的所有证据都提出质疑,甚至包括北京医院的治疗资格。
从公安进行鉴定到法院开庭审理的两个月时间,我们对检察院提出向陶父母转达对民事赔偿进行调解的意愿,而陶父母或律师却都没有联系过周岩的父母,提出商谈赔偿的问题。法院审理阶段,被告人一方只同意所有的费用加在一起支付120万元。
这种为规避责任而支付的小部分医疗费用,此后一直不愿意支付的行为不应成为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