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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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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讨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承担法律规定之外的违约金是否有效?
2012 年5月,叶某入职北京某科技公司,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叶某担任 公司财务会计,月工资7500元,试用期工资6300元。合同到期后,2013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在原合同第9项“当事人约定 的其他内容”中增加一条约定:本着自愿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共识,即本合同自2013年7月1日起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履 行期间,如果甲方(指某科技公司)违约,要向乙方(叶某)支付违约金30万元。本违约金条款与《劳动合同法》中的补偿条款同时适用。在该补充内容上盖有某 科技公司的公章。
2013年8月21日,该科技公司向叶某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无故辞退叶某。在送达该通知后,该科技公司同时向叶某支付了赔偿金及其它补偿费用随后,叶某以该科技公司无故辞退为由,向海淀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该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30万元。
案例解析:
海淀区仲裁委经过审理后认定该科技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该向叶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违约金30万元。该科技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海淀区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该科技公司应向叶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违约金3万元。
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该科技公司与叶某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条款是否有效;二是该条款是否可以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对违约金酌情调整的法律规则从而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具体到本案,该科技公司已经支付了叶某违法辞退的赔偿金,再综合考虑叶某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以及工资标准等,按约定标准支付其30万元的违约金,这一数额明显过高,故而法院最终根据自由裁量权对违约金进行酌情递减。


IP属地:河北1楼2016-04-29 11:31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