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茌民一初字第1424号
原告:武吉胜,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艳春。
委托代理人:蔡文付,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茌平县韩屯镇后店西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丁庆成,主任。
原告武吉胜诉被告茌平县韩屯镇后店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店西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本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吉胜的委托代理人王艳春、蔡文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后店西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吉胜起诉称:茌平县韩屯镇后店西村进行第二批新农村改造,拆旧房建新楼。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拆掉老房屋腾出原宅基地,被告后店西村委会经结算需补贴原告5万元拆房补贴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2014年秋后,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余款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拆房补贴款4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后店西村委会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原告武吉胜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被告后店西村委会于2013年11月19日为其出具的证明一张,以证明经结算被告后店西村委会欠原告武吉胜拆房补贴款5万元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后店西村委会缺席,可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本依据。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茌平县韩屯镇后店西村村民,在该村进行的第二批新农村改造中,需拆旧房建新楼。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拆掉老房屋腾出原宅基地,经结算,被告后店西村委会需补贴原告5万元的拆房补贴款,并于2013年11月19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张,对上述欠款内容予以确认,并注明20天后清偿。2014年秋后,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拆房补贴款,余款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武吉胜与被告后店西村委会之间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有被告出具的证明一张为凭,上述证明
民事判决书
(2015)茌民一初字第1424号
原告:武吉胜,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艳春。
委托代理人:蔡文付,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茌平县韩屯镇后店西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丁庆成,主任。
原告武吉胜诉被告茌平县韩屯镇后店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店西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本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吉胜的委托代理人王艳春、蔡文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后店西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吉胜起诉称:茌平县韩屯镇后店西村进行第二批新农村改造,拆旧房建新楼。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拆掉老房屋腾出原宅基地,被告后店西村委会经结算需补贴原告5万元拆房补贴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2014年秋后,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余款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拆房补贴款4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后店西村委会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原告武吉胜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被告后店西村委会于2013年11月19日为其出具的证明一张,以证明经结算被告后店西村委会欠原告武吉胜拆房补贴款5万元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后店西村委会缺席,可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本依据。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茌平县韩屯镇后店西村村民,在该村进行的第二批新农村改造中,需拆旧房建新楼。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拆掉老房屋腾出原宅基地,经结算,被告后店西村委会需补贴原告5万元的拆房补贴款,并于2013年11月19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张,对上述欠款内容予以确认,并注明20天后清偿。2014年秋后,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拆房补贴款,余款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武吉胜与被告后店西村委会之间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有被告出具的证明一张为凭,上述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