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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为什么要实行“工作原因”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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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什么要实行“工作原因”推定?这是因为:

  (一)从情理上讲,实践中有很多时候,职工有受到伤害的事实,但是由于缺乏目击证人、有效证据等客观情况,是否是工作原因不清楚,也能够排除非工作原因,如果不考虑这种情况,简单粗暴的不予认定,职工权益将受到损害。本着以人为本的精神,为了更好地保障职工的权益,应有“工作原因”推定的理念。
  (二)从法理上讲,《工伤保险条例》属于公法范畴,在公法领域,行政主体必须依法行政,作出不得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时应有充分的证据;对于行政管理相对人来讲,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行为的,应遵循有利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原则进行推定。
  (三)司法倒逼、行审衔接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四条(一)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该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从司法审判实践的角度,支持了“工作原因”推定原则。
  实践中应特别注意“工作原因”推定的适用范围,仅适用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和(五)这4项规定的情形,不能随意扩大。即仅在这4种情况下:(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遵循“工作原因”推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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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楼2017-02-20 11:27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