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我的诉讼案件是一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但就相关司法机关的审理、判决的结果过程的观察,与当年冤杀聂树斌的过程的本质是一样的,那就是:当基层司法人员遇到自认为的、与法律无关的难题案件时,会故意的人为制造冤案错案以图蒙混过关。比如冤杀聂斌是因为面临着命案必破的压力,基层警察就随便找个人屈打成招破案应付了差使;而我的案件是因为法官认为如判决拆掉开发商的商业房恐怕将来会遭受追责(这是河北高院驻最高法院办事处的许法官亲口告诉的),所以才找个借口判决我这没权没势的老百姓败诉。而两个案件随后的套路就相同了:各级司法工作人员,在明知道这是下级司法人员的明显错判时,基于非法律层面的诱因所碍,没有任何一个司法人员能够挺身而出把这错误结果扳正过来,而是放任这错误结论进行到底。对于聂树斌是被冤杀,而对于我本人则是收到错判的铁案结果。
致张家口市人民代表大会书
一、我向张家口市人大寻求帮助的依据
在我起诉张家口市西豪丽景小区开发商违反合同约定的法律纠纷案中,遭受到包括万全县法院、张家口市中级法院、河北省高级法院及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的不公且违法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的规定,就此提请张家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对我上面提到所遭受的违法侵犯进行监督,以捍卫维护宪法的尊严,同时也使得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得到保障。
二、万全县法院、张家口市中级法院、河北省高级法院及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是如何侵犯我的合法权利及利益的
1、在2009年5月间,我在张家口市西豪丽景小区售楼处购买了该小区一套房子,在付款前我与售楼约定好了西窗外的紧邻处不会有商业用房,而售楼为了表明他的承诺真实可靠,特地为我展现了一张小区规划图,该图清楚的标明:商业用房距我选中房屋有两栋楼的距离。然后我交了认购的定金(首付一共8万多元),同时将这张规划图当面向售楼提出索要保留,以作为约定的依据。
等到了2012年2月19日我去西豪丽景物业拿钥匙收房时,发现开发商违约了!它在距我房子的西窗外仅0.8米处加盖了两层商业用房(我的房子是二楼)。于是找到该开发商的老板樊世明交涉以图此事解决,樊世明问我:你打算怎么解决?我说:要不你赔偿我些损失?樊说:赔偿多少?我说:三万元吧。樊世明立即轻蔑告诉我:赔你五十万、五十年以后给你!
我于是找到各种政府机关部门寻求帮助以维护权益。其中包括规划、住建、消协及工商等部门都没办法为我提供切实的帮助,最后就写了一封信给当时的市委书记王晓东,很快就得到王书记的批示,樊世明马上找到我说答应给我三万元的补偿,我说:如果当时你要答应给三万元,咱们这事就算完了。现在是我又经历这么多的奔波你才答应,三万元就不行了。他问得多少?我说五万,他又没答应。后来樊让他的亲家、同时也是物业公司的物业经理黄经理负责与我商量解决此纠纷,由于黄曾任尚义县公安局副局长,言行要比樊世明文明些,说话不会像樊世明那样嚣张,所以我就很快与他们达成以送我楼下一个车库作为补偿的口头协议。但在第二天,我去找他们办理交接手续时,他们变卦了:他们说车库不能给了,要用售楼部的现价收回我的房子。由于售楼部卖的是期房,而我的房子是到手的现房,如以现价的话我自己也能轻易出售,所以我没答应,并要求他们按照比现价多加500元的价格回收这样对我才公平。但是他们不答应,然后有一个叫郭天畏的负责人对我扬言,不行咱们就打官司解决吧。随后就走上了司法解决的道路。
一开始万全县法院不给立案,但经过坎坷曲折的过程,我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终于在2014年12月10日在万全县法院的民二庭开始正式审理。
2、在万全县法院的庭审中,根据主审法官候志星的提议,我当庭提供了三项主要证据、用于证明我所主张的购房时存在着“西窗外不会有商业用房”的约定事实存在。第一个是售楼给我的规划图,这是个证明该约定的直接证据。第二个是我与售楼部王经理经理的电话录音,在电话中我与王经理谈到规划图是售楼部给我的等内容。这就能证明该规划图的来源。第三个是开发商给万全县住建局的回复报告,在该报告中谈到了给我进行补偿的三种方式,甚至有多给我三平米不要我加钱的办法,但我不同意等内容。这就能间接证明被告事实已经承认违约,否则怎么会给我补偿?在我举证完毕后,被告对我的证据予以反驳,但没有拿出任何证据对他的反驳主张加以证明。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基于被告对我的证据的反驳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就应当认定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即认定我所主张的“所购房屋西窗外不会有商业用房”购房约定事实存在。
但万全县法院后来为了达到必须判决判我败诉的目的,违背上述的法律,认定我所主张的购房约定证据不足,并以此为由驳回了我的上诉请求(详见万全县法院的判决书)。依法可知道该院判决是属于:徇私情、私利,故意对应当采信不予采信的枉法裁判行为。
在此次庭审中,一审的主审法官、万全县法院民二庭的候志星还存在着违反法定程序、剥夺我的辩论权利的现象。此事我另有举报材料。
当法院收到的我对法官候志星剥夺我辩论权利一事举报后,曾有法官解释说:我们不让你说话是因为我们法官办案经验丰富、提前就知道你要说什么,这样做是为了节省审理时间。
这样的解释不仅是狡辩更是不符合逻辑:在我法庭上辩论主要是针对被告方,与对方辩论是想让被告对我的起诉达到心服口服的目的。你不让辩论怎么厘清事实?如果你法官认为不用我辩论发言就能厘清事实,干脆就让被告一人到庭不是更省事吗?
在此次庭审中,原告、被告双方还对开发商在纠纷产生的两个月后所补办的红线图进行了质证辩论。
补办红线图是我与被告当庭同时做为证据予以提交,这应该是一个比较罕见的现象。被告用补办红线图做证据的目的是想说:我的手续齐全,我的商业用房建设在补办红线图范围内,所以建筑合法。而我是用该图上的签署日期作为证据,用来反驳该证据在本案中的无效:该图的上标明的补办时间是2012年4月18日,这明显滞后于纠纷产生的时间、即拿钥匙收房的日期2012年2月19日,这就说明该图不具备证明的法律时间效力。这就好比某男在强行与某女发生性行为后,发现某女在控告他强奸罪,于是某男立即想办法补办了与某女的结婚证以图摆脱刑事追责。但事实上结婚证只能证明他办理之后的性行为合法,并不能使其免受办证之前的非法性行为的强奸罪名。这一点在《立法法》第九十三条上有规定:法律、行政规章及地方性法规不溯及既往。
但万全县法院判决书对我当庭有关补办红线图不应采信的质证意见根本不予理睬,在判决书中做出了因被告的商业用房建筑在补办红线图范围内,即属合法建筑的认定(见万全县法院判决书)。我认为这是“徇私情、私利,明知是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的枉法裁判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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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诉讼案件是一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但就相关司法机关的审理、判决的结果过程的观察,与当年冤杀聂树斌的过程的本质是一样的,那就是:当基层司法人员遇到自认为的、与法律无关的难题案件时,会故意的人为制造冤案错案以图蒙混过关。比如冤杀聂斌是因为面临着命案必破的压力,基层警察就随便找个人屈打成招破案应付了差使;而我的案件是因为法官认为如判决拆掉开发商的商业房恐怕将来会遭受追责(这是河北高院驻最高法院办事处的许法官亲口告诉的),所以才找个借口判决我这没权没势的老百姓败诉。而两个案件随后的套路就相同了:各级司法工作人员,在明知道这是下级司法人员的明显错判时,基于非法律层面的诱因所碍,没有任何一个司法人员能够挺身而出把这错误结果扳正过来,而是放任这错误结论进行到底。对于聂树斌是被冤杀,而对于我本人则是收到错判的铁案结果。
致张家口市人民代表大会书
一、我向张家口市人大寻求帮助的依据
在我起诉张家口市西豪丽景小区开发商违反合同约定的法律纠纷案中,遭受到包括万全县法院、张家口市中级法院、河北省高级法院及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的不公且违法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的规定,就此提请张家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对我上面提到所遭受的违法侵犯进行监督,以捍卫维护宪法的尊严,同时也使得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得到保障。
二、万全县法院、张家口市中级法院、河北省高级法院及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是如何侵犯我的合法权利及利益的
1、在2009年5月间,我在张家口市西豪丽景小区售楼处购买了该小区一套房子,在付款前我与售楼约定好了西窗外的紧邻处不会有商业用房,而售楼为了表明他的承诺真实可靠,特地为我展现了一张小区规划图,该图清楚的标明:商业用房距我选中房屋有两栋楼的距离。然后我交了认购的定金(首付一共8万多元),同时将这张规划图当面向售楼提出索要保留,以作为约定的依据。
等到了2012年2月19日我去西豪丽景物业拿钥匙收房时,发现开发商违约了!它在距我房子的西窗外仅0.8米处加盖了两层商业用房(我的房子是二楼)。于是找到该开发商的老板樊世明交涉以图此事解决,樊世明问我:你打算怎么解决?我说:要不你赔偿我些损失?樊说:赔偿多少?我说:三万元吧。樊世明立即轻蔑告诉我:赔你五十万、五十年以后给你!
我于是找到各种政府机关部门寻求帮助以维护权益。其中包括规划、住建、消协及工商等部门都没办法为我提供切实的帮助,最后就写了一封信给当时的市委书记王晓东,很快就得到王书记的批示,樊世明马上找到我说答应给我三万元的补偿,我说:如果当时你要答应给三万元,咱们这事就算完了。现在是我又经历这么多的奔波你才答应,三万元就不行了。他问得多少?我说五万,他又没答应。后来樊让他的亲家、同时也是物业公司的物业经理黄经理负责与我商量解决此纠纷,由于黄曾任尚义县公安局副局长,言行要比樊世明文明些,说话不会像樊世明那样嚣张,所以我就很快与他们达成以送我楼下一个车库作为补偿的口头协议。但在第二天,我去找他们办理交接手续时,他们变卦了:他们说车库不能给了,要用售楼部的现价收回我的房子。由于售楼部卖的是期房,而我的房子是到手的现房,如以现价的话我自己也能轻易出售,所以我没答应,并要求他们按照比现价多加500元的价格回收这样对我才公平。但是他们不答应,然后有一个叫郭天畏的负责人对我扬言,不行咱们就打官司解决吧。随后就走上了司法解决的道路。
一开始万全县法院不给立案,但经过坎坷曲折的过程,我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终于在2014年12月10日在万全县法院的民二庭开始正式审理。
2、在万全县法院的庭审中,根据主审法官候志星的提议,我当庭提供了三项主要证据、用于证明我所主张的购房时存在着“西窗外不会有商业用房”的约定事实存在。第一个是售楼给我的规划图,这是个证明该约定的直接证据。第二个是我与售楼部王经理经理的电话录音,在电话中我与王经理谈到规划图是售楼部给我的等内容。这就能证明该规划图的来源。第三个是开发商给万全县住建局的回复报告,在该报告中谈到了给我进行补偿的三种方式,甚至有多给我三平米不要我加钱的办法,但我不同意等内容。这就能间接证明被告事实已经承认违约,否则怎么会给我补偿?在我举证完毕后,被告对我的证据予以反驳,但没有拿出任何证据对他的反驳主张加以证明。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基于被告对我的证据的反驳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就应当认定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即认定我所主张的“所购房屋西窗外不会有商业用房”购房约定事实存在。
但万全县法院后来为了达到必须判决判我败诉的目的,违背上述的法律,认定我所主张的购房约定证据不足,并以此为由驳回了我的上诉请求(详见万全县法院的判决书)。依法可知道该院判决是属于:徇私情、私利,故意对应当采信不予采信的枉法裁判行为。
在此次庭审中,一审的主审法官、万全县法院民二庭的候志星还存在着违反法定程序、剥夺我的辩论权利的现象。此事我另有举报材料。
当法院收到的我对法官候志星剥夺我辩论权利一事举报后,曾有法官解释说:我们不让你说话是因为我们法官办案经验丰富、提前就知道你要说什么,这样做是为了节省审理时间。
这样的解释不仅是狡辩更是不符合逻辑:在我法庭上辩论主要是针对被告方,与对方辩论是想让被告对我的起诉达到心服口服的目的。你不让辩论怎么厘清事实?如果你法官认为不用我辩论发言就能厘清事实,干脆就让被告一人到庭不是更省事吗?
在此次庭审中,原告、被告双方还对开发商在纠纷产生的两个月后所补办的红线图进行了质证辩论。
补办红线图是我与被告当庭同时做为证据予以提交,这应该是一个比较罕见的现象。被告用补办红线图做证据的目的是想说:我的手续齐全,我的商业用房建设在补办红线图范围内,所以建筑合法。而我是用该图上的签署日期作为证据,用来反驳该证据在本案中的无效:该图的上标明的补办时间是2012年4月18日,这明显滞后于纠纷产生的时间、即拿钥匙收房的日期2012年2月19日,这就说明该图不具备证明的法律时间效力。这就好比某男在强行与某女发生性行为后,发现某女在控告他强奸罪,于是某男立即想办法补办了与某女的结婚证以图摆脱刑事追责。但事实上结婚证只能证明他办理之后的性行为合法,并不能使其免受办证之前的非法性行为的强奸罪名。这一点在《立法法》第九十三条上有规定:法律、行政规章及地方性法规不溯及既往。
但万全县法院判决书对我当庭有关补办红线图不应采信的质证意见根本不予理睬,在判决书中做出了因被告的商业用房建筑在补办红线图范围内,即属合法建筑的认定(见万全县法院判决书)。我认为这是“徇私情、私利,明知是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的枉法裁判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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