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31日上午,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十大案例。据现代快报当日消息,其中一起案例为,常州市金坛区某中学教师与其班上一男学生多次发生性关系,因犯猥亵儿童罪,该女教师被判刑3年。对此,新京报发表评论性文章称,该案中,性侵者未被判处强奸罪,这反应我国法律中对男童的“另类歧视”。
中学女老师性侵男学生
据了解,黄某(女),原系金坛区某中学老师,2013年时担任受害人王某(男,2001年生)所在初一某班班主任。黄某在明知其学生王某未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仍于2014年3月至8月间,在家中、宾馆等地多次与王某发生性关系。案发后,黄某被金坛区检察院以涉嫌猥亵儿童罪起诉至法院。
资料图 @视觉中国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被害人王某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儿童,仍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其无前科,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黄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据了解,该起案件中,黄某30岁左右年纪,离异。黄某与王某多次发生关系后,王某的家人从王某的聊天记录中发现有些不正常,结合该段时间孩子成绩下降、经常不回家、甚至夜不归宿,感觉到情况异常,于是反映到学校,由此案发。黄某第一次与王某发生关系,是在黄某帮助王某辅导学习的时候。
针对该案,办案法官表示,黄某目无法纪,多次与儿童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应从重处罚。其身为人民教师,属于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却违背法律和伦理,多次与未满十四周岁的初一学生发生性行为,该行为性质恶劣,社会影响极坏,辜负了学生和家长对教师的尊重与信任,给被害人幼小的心灵及其家庭带来心理创伤,人民法院对其依法予以惩处。
黄某为何没有以强奸罪论处?
该案办案法官介绍,因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该起案件中,因此黄某不构成强奸罪,而以猥亵儿童罪论处。猥亵儿童罪,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儿童实施的淫秽行为。不满十四周岁的男童女童都可以作为本罪的受害人或猥亵对象。
法律对男童的“另类歧视”
不过对于这一判决,律师阮子文在新京报上发表题为《将性侵定为猥亵?男童不该被法律“歧视”》的文章。文章指出,这起案件中有一个明显的问题,那就是犯罪事实与判决定性不相符。
文章称,本案被害人系未满14周岁的男生,金坛区法院未判强奸罪,虽在法律层面上也并无不妥,但这名女教师多次与男学生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与猥亵儿童罪中客观表现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儿童实施的淫秽行为”显然不相符,故而以该罪定性并不准确。
而在该案中,男童在遭性侵后,因强奸罪受害主体只认定女性、不认男性,故而施暴者未能以该罪论处,这反应了我国刑法的“另类歧视”。
此外,对于这类犯罪行为,我国法律通常以猥亵罪定罪处罚,而猥亵儿童罪最高的刑期只有5年,这与奸淫幼女最高可判死刑相比,震慑力明显不足。
文章还表示,保护儿童的性权利在法律上应一视同仁。实际上,对未成年人进行无性别差异的保护也是很多国家的通行做法。而性侵男童和性侵女童一样,都是丑恶的罪行。遏制这一罪行,不仅需要社会对男童性权利的正视和关注,更需要弥补刑事法律的空白或对滞后立法进行调整,从而构建一个无性别差异的未成年权益保护法律体系。在这类行为上,刑事法律如果缺位,不能不说是未成年权益保护的遗憾。
【转自观察者网】
中学女老师性侵男学生
据了解,黄某(女),原系金坛区某中学老师,2013年时担任受害人王某(男,2001年生)所在初一某班班主任。黄某在明知其学生王某未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仍于2014年3月至8月间,在家中、宾馆等地多次与王某发生性关系。案发后,黄某被金坛区检察院以涉嫌猥亵儿童罪起诉至法院。
资料图 @视觉中国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被害人王某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儿童,仍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其无前科,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黄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据了解,该起案件中,黄某30岁左右年纪,离异。黄某与王某多次发生关系后,王某的家人从王某的聊天记录中发现有些不正常,结合该段时间孩子成绩下降、经常不回家、甚至夜不归宿,感觉到情况异常,于是反映到学校,由此案发。黄某第一次与王某发生关系,是在黄某帮助王某辅导学习的时候。
针对该案,办案法官表示,黄某目无法纪,多次与儿童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应从重处罚。其身为人民教师,属于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却违背法律和伦理,多次与未满十四周岁的初一学生发生性行为,该行为性质恶劣,社会影响极坏,辜负了学生和家长对教师的尊重与信任,给被害人幼小的心灵及其家庭带来心理创伤,人民法院对其依法予以惩处。
黄某为何没有以强奸罪论处?
该案办案法官介绍,因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该起案件中,因此黄某不构成强奸罪,而以猥亵儿童罪论处。猥亵儿童罪,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儿童实施的淫秽行为。不满十四周岁的男童女童都可以作为本罪的受害人或猥亵对象。
法律对男童的“另类歧视”
不过对于这一判决,律师阮子文在新京报上发表题为《将性侵定为猥亵?男童不该被法律“歧视”》的文章。文章指出,这起案件中有一个明显的问题,那就是犯罪事实与判决定性不相符。
文章称,本案被害人系未满14周岁的男生,金坛区法院未判强奸罪,虽在法律层面上也并无不妥,但这名女教师多次与男学生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与猥亵儿童罪中客观表现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儿童实施的淫秽行为”显然不相符,故而以该罪定性并不准确。
而在该案中,男童在遭性侵后,因强奸罪受害主体只认定女性、不认男性,故而施暴者未能以该罪论处,这反应了我国刑法的“另类歧视”。
此外,对于这类犯罪行为,我国法律通常以猥亵罪定罪处罚,而猥亵儿童罪最高的刑期只有5年,这与奸淫幼女最高可判死刑相比,震慑力明显不足。
文章还表示,保护儿童的性权利在法律上应一视同仁。实际上,对未成年人进行无性别差异的保护也是很多国家的通行做法。而性侵男童和性侵女童一样,都是丑恶的罪行。遏制这一罪行,不仅需要社会对男童性权利的正视和关注,更需要弥补刑事法律的空白或对滞后立法进行调整,从而构建一个无性别差异的未成年权益保护法律体系。在这类行为上,刑事法律如果缺位,不能不说是未成年权益保护的遗憾。
【转自观察者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