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保护九华黄精地理标志产品,规范九华黄精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维护九华黄精的生产经营秩序,确保九华黄精的品质与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从事九华黄精的生产、销售,申请、印刷和使用九华黄精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及对九华黄精地理标志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九华黄精是指产自本县区域内符合九华黄精种植立地条件的多花黄精地方品种,并按照《九华黄精质量技术要求》(国家质检总局2016年第128号公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5年版》及《地理标志产品(九华黄精)》省级地方标准生产的九华黄精。
第四条九华黄精产区地域保护范围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6年第128号公告批准的范围,即“安徽省青阳县陵阳镇、庙前镇、蓉城镇、木镇镇、新河镇、丁桥镇、朱备镇、杨田镇、乔木乡、酉华镇、杜村乡等现辖行政区域及九华山风景区”。
第二章专用标志的申请及使用
第五条九华黄精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所有权属于青阳县人民政府,在九华黄精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地域范围内从事九华黄精生产者,均有权提出使用九华黄精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申请。
第六条九华黄精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实行自愿申请,鼓励具备九华黄精生产条件的企业申请使用九华黄精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
第七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地域范围内的九华黄精生产者需要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应向县市场监管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式五份):
(一)九华黄精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食品生产许可证等复印件;
(三)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四)县农委和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九华黄精产地证明》;
(五)产品包装和标识标签样本;
(六)产品生产经营者和质量管理简介。
第八条需要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申请由县市场监管局组织相关专业人员按照评审条件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经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核合格注册登记后,授予《九华黄精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证书》。
第九条九华黄精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由国家质检总局所规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图案和“九华黄精”文字组成。
第十条持有九华黄精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证书者有权在其生产的九华黄精的标签、包装物、说明书、广告上及相关经营场所使用专用标志,但在本县行政区域以外的车间、分厂、联营厂以及外地分装厂所生产的九华黄精,一律不得使用专用标志。
第十一条生产者只能按专用标志证书所列产品范围内使用专用标志,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将证书和标志的使用权转让给他人。
第十二条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由县市场监管局逐级报请国家质检总局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十三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专用标志,不得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标识,不得使用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
第十四条专用标志使用每年复查一次,由县市场监管局组织实施。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县市场监管局要加强专用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生鲜黄精、生产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产品标准的符合性、数量、包装、标识以及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县农委要规范九华黄精种植管理,探索建立九华黄精质量可追溯体系,严禁使用九华黄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保护产品的企业种植非九华黄精品种。
第十七条县林业、科技、卫计等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九华黄精地理标志产品协助管理。
第十八条九华黄精生产者应当建立九华黄精生产、销售台帐,建立九华黄精基地档案或相应的原料采购台帐。
第十九条销售经营九华黄精的单位和个人,进货时应当验明专用标志证书、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九华黄精的产品质量和品质应当符合《九华黄精质量技术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5年版》及《地理标志产品(九华黄精)》省级地方标准,产品包装的标识必须真实,应当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禁止在九华黄精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禁止伪造、冒用九华黄精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一条为有效保护九华黄精地理标志产品,规范九华黄精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维护九华黄精的生产经营秩序,确保九华黄精的品质与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从事九华黄精的生产、销售,申请、印刷和使用九华黄精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及对九华黄精地理标志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九华黄精是指产自本县区域内符合九华黄精种植立地条件的多花黄精地方品种,并按照《九华黄精质量技术要求》(国家质检总局2016年第128号公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5年版》及《地理标志产品(九华黄精)》省级地方标准生产的九华黄精。
第四条九华黄精产区地域保护范围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6年第128号公告批准的范围,即“安徽省青阳县陵阳镇、庙前镇、蓉城镇、木镇镇、新河镇、丁桥镇、朱备镇、杨田镇、乔木乡、酉华镇、杜村乡等现辖行政区域及九华山风景区”。
第二章专用标志的申请及使用
第五条九华黄精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所有权属于青阳县人民政府,在九华黄精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地域范围内从事九华黄精生产者,均有权提出使用九华黄精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申请。
第六条九华黄精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实行自愿申请,鼓励具备九华黄精生产条件的企业申请使用九华黄精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
第七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地域范围内的九华黄精生产者需要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应向县市场监管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式五份):
(一)九华黄精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食品生产许可证等复印件;
(三)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四)县农委和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九华黄精产地证明》;
(五)产品包装和标识标签样本;
(六)产品生产经营者和质量管理简介。
第八条需要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申请由县市场监管局组织相关专业人员按照评审条件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经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核合格注册登记后,授予《九华黄精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证书》。
第九条九华黄精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由国家质检总局所规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图案和“九华黄精”文字组成。
第十条持有九华黄精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证书者有权在其生产的九华黄精的标签、包装物、说明书、广告上及相关经营场所使用专用标志,但在本县行政区域以外的车间、分厂、联营厂以及外地分装厂所生产的九华黄精,一律不得使用专用标志。
第十一条生产者只能按专用标志证书所列产品范围内使用专用标志,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将证书和标志的使用权转让给他人。
第十二条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由县市场监管局逐级报请国家质检总局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十三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专用标志,不得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标识,不得使用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
第十四条专用标志使用每年复查一次,由县市场监管局组织实施。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县市场监管局要加强专用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生鲜黄精、生产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产品标准的符合性、数量、包装、标识以及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县农委要规范九华黄精种植管理,探索建立九华黄精质量可追溯体系,严禁使用九华黄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保护产品的企业种植非九华黄精品种。
第十七条县林业、科技、卫计等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九华黄精地理标志产品协助管理。
第十八条九华黄精生产者应当建立九华黄精生产、销售台帐,建立九华黄精基地档案或相应的原料采购台帐。
第十九条销售经营九华黄精的单位和个人,进货时应当验明专用标志证书、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九华黄精的产品质量和品质应当符合《九华黄精质量技术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5年版》及《地理标志产品(九华黄精)》省级地方标准,产品包装的标识必须真实,应当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禁止在九华黄精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禁止伪造、冒用九华黄精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