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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润建筑有限公司与肖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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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60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建筑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负责人燕现军,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
法定代表人燕现军,总经理。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舒,北京市中伦(深圳)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金。
委托代理人申敏萱,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润建筑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建筑深圳分公司)、华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金追索劳动报酬及赔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肖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离职时,一直以12000元/月的标准发放,肖金主张其在职期间就工资数额提出过异议,但并没有证据证明。
另查,华润建筑深圳分公司及华润建筑公司二审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未报销费用予以确认。
又查,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肖金与华润建筑深圳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相关法律法规的规范和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一、肖金的工资标准问题,从而认定华润建筑深圳分公司是否拖欠肖金的工资;二、华润建筑深圳分公司是否应向肖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三、华润建筑深圳分公司是否应向肖金支付未休法定年休假及企业福利年假的工资;四、华润建筑深圳分公司是否应向肖金支付律师费及公证费。
关于肖金的工资标准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仅约定肖金的试用期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该期间工资为基本工资人民币10528元/月+周末加班工资人民币3872元/月,但未对转正后工资进行约定。依据肖金提交的邮件及公证书,可以证明华润建筑人力资源部曾向肖金发送邮件明确其工资为18000元/月,故本院采信肖金的主张,认定自2012年6月20日转正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肖金的工资标准为18000元/月。对于2013年1月1日之后的工资问题,华润建筑深圳分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通知书》上已经载明自2013年1月1日起,肖金的职务变更为青岛万象城项目工程部经理,税前工资为每月人民币12000元,但肖金对于该通知书中“乙方签字”处的签名不予认可,华润建筑深圳分公司无法确认该签名是否是肖金本人签名。但华润建筑深圳分公司认为,即使该签名非肖金本人所签,其自2013年1月开始,也是按照该工资标准向肖金发放工资,并且依据肖金本人提交的2013年1月29日签名的《部门年度业绩合同》上显示,其岗位为工程部经理,同时该文件上已经备注项目经理为其他人,由此可以印证,肖金此时的工作岗位并非原劳动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其对于自身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的变动是知晓的。本院认为,即使《劳动合同变更通知书》上的签名并非肖金本人所签,肖金一审时提交的内部薪酬信息、工资收入电子单清单以及《部门年度业绩合同》,均可以表明肖金对于其工资及工作岗位的变动情况是知晓的。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肖金离职之日,华润建筑深圳分公司一直依据上述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肖金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职期间对此提出过异议,应当视为认可。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采信华润建筑深圳分公司的主张,认定自2013年1月1日起,肖金的工资标准为12000元/月,华润建筑深圳分公司以此标准发放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再行支付2013年1月至7月的工资差额,但应向肖金支付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21600元[(18000-14400)×6]。另外,华润建筑深圳分公司还应向肖金支付2013年8月1日至15日的工资人民币6068.92元(12000÷21.75×11)。
华润建筑深圳分公司是否应向肖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华润建筑深圳分公司主张肖金自动离职,但肖金一审时提供的顺丰速运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经过公证的由公司员工蒋泽熙发出的两份邮件等证据,均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华润建筑深圳分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以肖金工作表现不佳,不能胜任工作岗位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华润公司主张肖金自动离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华润建筑深圳分公司未就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原审法院认定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应当向肖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肖金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应为14500元(18000×5+12000×7)÷12,据此核算出华润建筑深圳分公司应向肖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43500元(14500×1.5×2)。
关于华润建筑深圳分公司是否应向肖金支付未休法定年休假及企业福利年假的工资的问题,肖金提交的请假申请表上已经显示华润建筑深圳分公司有企业福利年假,而华润建筑深圳分公司没有对休假天数及工资补偿办法做出说明,原审法院采信肖金主张的天数及工资补偿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肖金应当享有法定年休假天数为2天,企业福利年假为7天,华润建筑深圳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肖金已经休了法定年休假及企业福利年假,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了未休假期间的工资,应当支付未休假工资。因肖金的工资标准存在变更,本院依据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14500元计算出,华润建筑深圳分公司应向肖金支付上述假期工资为人民币7333.37元(14500÷21.75×2×200%+14500÷21.75×7);
关于未报销费用11085.5元,华润建筑深圳分公司二审时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证费,因华润建筑深圳分公司仲裁时对肖金提供的邮件证据不予确认,肖金才将邮件予以公证,由此产生的费用原审判决由华润建筑深圳分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依据肖金的胜诉比例,核算出华润建筑深圳分公司应向肖金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340元(21600+6068.92+43500+7333.37元+11085.5+1650)÷(44262+109708.41+23792.5+19862+21058.56+11085.5+1650)×6000。
综上,上诉人华润建筑深圳分公司、华润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本院部分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八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2015)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2015)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八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2015)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华润建筑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上诉人肖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3500元;
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2015)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华润建筑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上诉人肖金支付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差额人民币21600元;
五、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2015)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华润建筑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上诉人肖金支付2013年8月的工资差额人民币6068.92元;
六、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2015)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华润建筑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上诉人肖金支付未休法定年休假及企业福利年假的工资人民币7333.37元;
七、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2015)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华润建筑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上诉人肖金支付律师费2340元、公证费1650元
八、驳回上诉人华润建筑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九、驳回被上诉人肖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华润建筑有限公司甚至分公司负担10元,被上诉人肖金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茹
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
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玉兰(兼)
附法律条文: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
工资支付表应当有支付单位名称、工资计发时段、发放时间、员工姓名、正常工作时间、加班时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等应发项目以及扣除的项目、金额及其工资账号等记录。
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
用人单位支付员工工资时应当向员工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并由员工签收。工资清单的内容应当与工资支付表一致,员工对工资清单表示异议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员工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看护假、节育手术假等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十一条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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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一年华润建筑与员工之间的劳动纠纷比较多,说明公司业绩不行了,为了减少开支,已经着手从员工身上薅羊毛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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