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案情拟写一份民事判决书
2010年3月,戴某与甲服装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戴某为甲服装公司设计并制作“美纯牌促销服”,戴某依约设计了三款“美纯牌促销服”图样交与甲服装公司选择,同时甲服装公司负责此项业务的职员王洲与戴某商定由戴某加工其设计的“虎牌促销服”800件,每件单价人民币130元,并记载于戴某提供的设计图稿背面。此后,甲服装公司以戴某提出的加工费价格偏高为由,未履行上述约定,而将戴某设计的“美纯牌促销服”图样交由他人加工制作成品并在其促销业务中投入使用。戴某得知后即向甲服装公司提出异议,双方又进行口头协商后,甲服装公司承诺将其同样用于促销的“美纯皮夹”委托戴某设计并加工制作,且戴某称初步商定500条,单价人民币100—150元,戴某不再追究甲服装公司与委托设计、加工“美纯牌促销服”口头协议有关的民事责任。2010年11月,戴某设计了18款“美纯皮夹”图样交与甲服装公司选择,甲服装公司又一次违背口头约定,未让戴某加工制作,选择了一款戴某设计的上述领带图样,委托他人加工制作并促销使用。甲服装公司未向戴某支付设计及其他费用。戴某对此提起诉讼,甲服装公司答辩称:第一、“美纯牌促销服”和“美纯皮夹”中的商标、色泽及文字组合图案著作权归公司所有,戴某对此不享著作权;第二,“美纯皮夹”设计中的领带底纹也为服装、纺织行业的公有产品,不为戴某所独断专有;第三、戴某对甲服装公司提供的“美纯牌促销服”原样式所作的领口修改,并非实质性改动,不具有独创性。因此,戴某不可能拥有著作权。公司与戴某之间并未达成由其以每件130元设计并制作800件“虎牌促销服”的口头协议,也未见到所谓的18款“美纯皮夹”图稿,而是只见到过一种“美纯皮夹”图稿。
请各位法律系男神女神给点建议,这个案子用到哪些法律条文,怎么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