偏关马氏父子恶行昭著,百姓利益如何维护?
偏关法院法律适用错误,量刑畸轻,应予纠正。
本人刘茂,系山西省偏关县的一名普通老百姓,于2018年10月11日收到偏关县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经案件代理(山西省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仔细斟酌后,对案件提出以下质疑,同时我本人也对判决书的质疑点提出抗议具体如下:
一、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峥荣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判处其一年有期徒刑属量刑畸轻。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峥荣构成寻衅滋事犯罪定性准确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根据一审审理过程中出示的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马峥荣及其子马跃、马勇三人先后于2016年12月13日上午8时许、2016年12月13日下午16时许、2016年12月14日下午、2017年3月9日17时许以及2017年5月31日上午,共计五次前往申请人刘茂、郝俊斐工作的名妆日化商店,对申请人实施辱骂、嘲讽、恐吓、诽谤等行为,并将郝俊斐打成轻微伤,其实施每一次滋事行为均引发大量群众围观,导致主要交通拥堵,秩序严重混乱,每一次行为均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马峥荣之行为符合“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之情形,依照法律规定,对马峥嵘应处以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其如此明显的主观恶性及如此恶劣的悔罪态度,应对其予从重处罚。原审法院仅仅因为2017年3月9日及5月31日发生的两次滋事行为与前三次相隔时间较远,就不将五次滋事行为共同评价,导致对马峥荣寻衅滋事犯罪量刑远低于五年有期徒刑的下限,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
二、马峥荣归案后始终未如实供述,避重就轻,意图包庇其子之犯罪行为,在开庭审理过程仍旧不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毫无悔罪之意,主观恶性极大。且案发至今,马峥荣一直拒绝配合原审法院的调解工作,拒绝对申请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拒绝与申请人达成调解,尚未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其如此明显的主观恶性及如此恶劣的悔罪态度,应对其予以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未考虑该案的社会影响,一味追求对其从宽处罚的处理方式,有违法律的规定,着实欠妥。
综上,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对马峥荣量刑畸轻,有违我国罪责刑相适应的定罪量刑原则,故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维护法律权威!
三、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递交充足的证据证明经济损失金额为117981元,但一审判决仅支持3520.11元,与上诉人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相差甚大。上诉人的合理赔偿请求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因被上诉人马峥嵘的犯罪行为而遭受到了物质损失,三名被上诉人理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中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误工费,等均为此案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法院应予以支持。其中去北京就医期间产生的费用,因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且花费项目、就医时间均能够与本案案发时间相对应,故法院应予酌情支持;因郝俊斐系名妆日化店经营者,故上诉人并非主张店面营业损失,而是以店面营业额作为郝俊斐误工费的参考标准。
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望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案由山西省弘韬律师事务所代理并提供以上资料】
偏关法院法律适用错误,量刑畸轻,应予纠正。
本人刘茂,系山西省偏关县的一名普通老百姓,于2018年10月11日收到偏关县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经案件代理(山西省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仔细斟酌后,对案件提出以下质疑,同时我本人也对判决书的质疑点提出抗议具体如下:
一、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峥荣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判处其一年有期徒刑属量刑畸轻。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峥荣构成寻衅滋事犯罪定性准确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根据一审审理过程中出示的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马峥荣及其子马跃、马勇三人先后于2016年12月13日上午8时许、2016年12月13日下午16时许、2016年12月14日下午、2017年3月9日17时许以及2017年5月31日上午,共计五次前往申请人刘茂、郝俊斐工作的名妆日化商店,对申请人实施辱骂、嘲讽、恐吓、诽谤等行为,并将郝俊斐打成轻微伤,其实施每一次滋事行为均引发大量群众围观,导致主要交通拥堵,秩序严重混乱,每一次行为均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马峥荣之行为符合“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之情形,依照法律规定,对马峥嵘应处以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其如此明显的主观恶性及如此恶劣的悔罪态度,应对其予从重处罚。原审法院仅仅因为2017年3月9日及5月31日发生的两次滋事行为与前三次相隔时间较远,就不将五次滋事行为共同评价,导致对马峥荣寻衅滋事犯罪量刑远低于五年有期徒刑的下限,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
二、马峥荣归案后始终未如实供述,避重就轻,意图包庇其子之犯罪行为,在开庭审理过程仍旧不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毫无悔罪之意,主观恶性极大。且案发至今,马峥荣一直拒绝配合原审法院的调解工作,拒绝对申请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拒绝与申请人达成调解,尚未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其如此明显的主观恶性及如此恶劣的悔罪态度,应对其予以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未考虑该案的社会影响,一味追求对其从宽处罚的处理方式,有违法律的规定,着实欠妥。
综上,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对马峥荣量刑畸轻,有违我国罪责刑相适应的定罪量刑原则,故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维护法律权威!
三、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递交充足的证据证明经济损失金额为117981元,但一审判决仅支持3520.11元,与上诉人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相差甚大。上诉人的合理赔偿请求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因被上诉人马峥嵘的犯罪行为而遭受到了物质损失,三名被上诉人理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中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误工费,等均为此案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法院应予以支持。其中去北京就医期间产生的费用,因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且花费项目、就医时间均能够与本案案发时间相对应,故法院应予酌情支持;因郝俊斐系名妆日化店经营者,故上诉人并非主张店面营业损失,而是以店面营业额作为郝俊斐误工费的参考标准。
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望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案由山西省弘韬律师事务所代理并提供以上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