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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赔疑案I带病投保15个月后身故保险公司应否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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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属地:广东1楼2019-10-26 17:28回复

    一、案件基本信息
    1、裁决文书号:(2018)辽10民终240号
    2、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原告(被上诉人):保险合同保险金法定继承人(四名家属)被告(上诉人):某安人寿辽阳分公司
    4、保险知识点:
    《保险法》:1>第十六条: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2>十七条:保险人说明义务;3>二十三条:理赔。
    《司法解释(二)》:1>第六条:……..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2>第九条: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
    二、简述
    被保人W某2011年5月份在辽阳市中医院诊断出原发性高血压三级及高心病。W某于2014年10月30日为自己投保某安人寿护X福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额150,000元。再于2016年2月,投被保人W某因病死亡。同年,该份合同之死亡保险金法定受益人(4名)向保险公司申请W某死亡保险金。2016年8月16日,保险公司向四原告送达了《理赔决定通知书》,决定: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费14,753.70元,理由是:被保险人投保前存在高血压病史,但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由于死无对证,四名家属对保险公司的拒赔并不买账,遂将保险公司状告至法院,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四名原告死亡保险金150,000元,一审胜诉。保险公司于2018年2月立案上诉,然而法院以上诉人(险企)申请之诉请不能体现其已对被保险人已经进行询问及询问内容,故对上诉人(险企)的这一诉请,不予支持,终身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IP属地:广东2楼2019-10-26 1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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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案 情 回 顾

      2011年5月20日W某入院,2011年6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主要诊断原发性高血压病3级、高心病;其他诊断脂肪肝、代谢综合征、右肾结石等。
      2014年10月30日,W某作为投被保人,在某安人寿购买了一份分红型人身保险,保额150,000元。
      2016年2月18日W某入院,2月19日证实死亡,即保险生效15个月后。主要诊断脑干出血;其他诊断高血压Ⅲ级、脑疝、中枢性呼吸衰竭、肺感染、急性肾损伤、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
      同期,被保人家属向保险公司申请死亡保险金。
      2016年8月16日,保险公司向家属送达了《拒赔决定通知书》,决定: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费14,753.70元,理由是被保险人投保前存在高血压病史,而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
      家属方认为保险公司的拒赔为无正当理由拒赔,于2017年立案上诉,法院以保险公司未能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对家属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2018年2月1日立案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一审原告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2018年4月4日 ,由于保险公司在上诉中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00元,保险公司承担。
      四、案件焦点
      本案的焦点在于保险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是否对被保险人进行“既往病史、病情询问”和“说明义务与如实告知“行为的举证问题。通过证明这一点才能认定投保人在购买保险过程时——应当知道并理解自身的“询问告知义务”与“ 合同免责条款”,并且才能有利于判断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是否存在了主观意识上的过失好为其对被保人发出的拒赔决定通知书正名。再加上合同成立之日起,时间未满2年,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自合同成立之日 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即业内长称为“二年不可抗辩条款”在这里找到了高地。而保险公司也认为被保险人已经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签字及抄录内容足以证明自身履行了明确说明&提示、询问告知义务。但很遗憾,法院不这么认为。法院认为签字与抄录内容仅仅是抄录了上方打印出来的文字,并不能体现保险公司已经对被保人W某进行了明确说明&提示、询问告知义务,加上保险公司在上诉期间也没有提供新的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提示、询问告知义务,故上诉后仍被维持原判。


      IP属地:广东3楼2019-10-26 1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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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案例点评
        这一个案例看似很简单,实则是我国多年审判经验的结晶,关于其中的带病投保,又牵扯出两个问题:
        保险人是否知道投保人带病?
        投保人是否有义务告知保险人足以影响其风险评估的所有事项?
        保险人是否知道投保人带病?
        从保险发展历史来看,不论是财产险、责任险、人身险,保险公司都需要对保险标的所蕴含的承保风险进行评估,判断保险标的是否符合自身的承保标准。而保险公司获得评估风险所需要的各类信息当中,投保人的告知内容可谓必要且重要。而我国保险法第六条中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故询问告知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在每一份保险合同订立之时必须要规范进行的环节。所以实际案例中,保险公司是否能在投保人投保前或投保时知道投保人带病投保与自身销售过程中是否做到合规合法地履行说明与询问义务有着直接且主要的影响。但由于该案件的当事人即投被保人W某已经不幸去世,保险销售员也没有能出庭助证,这样就导致了在审理案件之时缺乏了双方当事人对证的重要环节(销售过程是否合规直接影响保险合同的各项效力,eg:销售员引导消费者隐瞒、消费者刻意隐瞒等)。所以最后,对于保险公司认为的投保人投保时存在未如实告知义务这一个情况负有法定的举证责任,并且当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即本案的保险公司承担不利后果。
        投保人是否有有义务告知保险人足以影响其风险评估的所有事项?
        询问告知义务是伴随着询问告知表制度发展起来的。由于投保人各方面的知识普遍较为缺乏,有一些甚至是文盲,往往难以判断和评估那些事实对于保险公司的风险评估而言是有关的,而假如投保人将已经知道的所有有关或无关的事实告知于保险公司的话,那么这无形中将评估风险的大部分压力转移给投保人,这样就将投保人陷入了无限告知的不公地步,从根本上违反了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与初衷。所以我国保险法是采取询问告知主义的,即投保人仅仅在保险人主动询问的情况下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未询问的事项,投保人不负如实告知义务,即行内说法:问什么答什么。所以参照上例,保险公司一直在主张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却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询问义务,实际上保险公司说的这种询问情况对投保人而言将不产生效力,投保人也不需要承担告知义务哦。所以法院对其上诉主张不支持。而又由于本次合同成立之时的询问方式是非书面形式的,在实践中确实比较难举证,但这正是立法为了保护投保人与被保人的利益,免于受到保险人随意以投被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或解除合同的不公对待。简单一句话就是,投被保人已经在法律上被要求配合保险公司的询问了,由保险公司负上举证责任显然非常合理非常香。
        六、题外话
        假如保险公司询问了保险合同上没有的内容,但与本次保险事故的主因有重大关联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这个参照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中的回应,投保人询问内容不限于保险人在投保时设置的询问内容,但保险人须对存在保单中设置的询问内容以外的询问事项负有举证责任。说人话,不论是保单上还是保单外的所有的询问事项,一旦双方当事人对其产生异议,保险人都须对其询问内容负有举证责任。
        假设上方案例中W某离世时间在保单定立二年之后是否对最终结果有影响?
        假设上方案例中W某离世时间在保单订立二年之后,但保险公司仍没有提供真正有力的证据证明了自身已经履行了询问告知与明确说明义务的,不出意外还得是维持原判。按照上方的案例,真正关键的不是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而是先于成立时间的询问告知义务,这里边有一个时间的先后,保险合同的成立在询问告知之后。不论是二年还是20年后,投保人家属和代理律师也不必拉出“二年不可抗辩”来说事儿,直接以本次相同的申诉理由即可。


        IP属地:广东4楼2019-10-26 1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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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后来一个总结:
          带病投保,经常发生在保险纠纷中,至于保险法中的第十六条第三款“二年解除期限”常常就成为这种案例获得理赔的丹书铁券。不论是侥幸还是恶意,按照国内的审判实践上确实暂未得到一个业内统一的认识,支持与反对的案例都有,并且合同满二年后支持理赔的占多数。但我们(自诩)作为一个专业人士,理应从大众理解的非黑即白论中脱离,面对个案时,应该回归专业角度并综合各项因素与法律释义来综合判断。就如本案,焦点已经不是保险合同成立时间,而是保险合同成立时的权利与义务的履行的举证问题。
          所以,距离我国保险法的完善之日,咱们还有很大一条路要走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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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he End ■
          榜样不是影响他人的主要因素,而是唯一因素。


          IP属地:广东5楼2019-10-26 1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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