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倘自由民(此处指巴比伦人)经宣誓并揭发自由民之罪,控其杀人,而不能证实,揭人之罪者应处死。
第六条:自由民从自由民之子或自由民之奴隶买得或保管金银,或帮奴隶保管,或帮女奴保管,保管物或是牛,或羊,或驴,而无证人及契约者,是为窃贼,应处死。
第二十五条:任何房屋失火,前来救火之自由民贪取屋主之财物者,此人应投于该火处。
第一百一十九条:若自由民损毁任何自由民之子之眼,则应毁其眼。
第一百九十九条:若自由民损毁自由民之奴隶之眼,则应培偿买价之一半。
第六条:自由民从自由民之子或自由民之奴隶买得或保管金银,或帮奴隶保管,或帮女奴保管,保管物或是牛,或羊,或驴,而无证人及契约者,是为窃贼,应处死。
第二十五条:任何房屋失火,前来救火之自由民贪取屋主之财物者,此人应投于该火处。
第一百一十九条:若自由民损毁任何自由民之子之眼,则应毁其眼。
第一百九十九条:若自由民损毁自由民之奴隶之眼,则应培偿买价之一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