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成斋与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07-28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984号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城民初字第984号原告刘成斋。委托代理人侯云武,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贞。委托代理人文尧。被告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贞。委托代理人王君。被告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贞。委托代理人李艳辉。原告刘成斋与被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集团),被告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中德美公司),被告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丽斯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斋的委托代理人侯云武,被告三利集团委托代理人文尧,被告三利中德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君,被告莫丽斯酒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6日到被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实际上为被告三利集团、三利中德美公司提供劳动,上述两被告在原告入职时违法收取原告押金20000元(名为被告莫丽斯酒店收取就餐预付款,实际是三被告作为关联企业的内部安排),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返还义务,且原告工作期间,被告规定周末必须上班,晚上必须加班,尤其是晚上会议必须参加,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也不放假,原告不得不进行加班,但被告拒绝支付加班费,故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返还违反收取原告押金(就餐预付款)20000元及利息。2、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加班费80000元。3、三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000元,并加付赔偿金8000元。4、三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22000元。后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利息为自2008年9月4日起至今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自2008年3月6日至2012年1月28日期间工作日、周六周日、法定假期的加班费;第四项诉讼请求为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追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支付未为原告投交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7590.99元。被告三利集团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称于2012年1月28日离开被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处,因此该日期应为时效的起算日,原告在法定时效内既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三利中德美公司辩称
2015-07-28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984号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城民初字第984号原告刘成斋。委托代理人侯云武,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贞。委托代理人文尧。被告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贞。委托代理人王君。被告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贞。委托代理人李艳辉。原告刘成斋与被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集团),被告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中德美公司),被告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丽斯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斋的委托代理人侯云武,被告三利集团委托代理人文尧,被告三利中德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君,被告莫丽斯酒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6日到被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实际上为被告三利集团、三利中德美公司提供劳动,上述两被告在原告入职时违法收取原告押金20000元(名为被告莫丽斯酒店收取就餐预付款,实际是三被告作为关联企业的内部安排),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返还义务,且原告工作期间,被告规定周末必须上班,晚上必须加班,尤其是晚上会议必须参加,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也不放假,原告不得不进行加班,但被告拒绝支付加班费,故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返还违反收取原告押金(就餐预付款)20000元及利息。2、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加班费80000元。3、三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000元,并加付赔偿金8000元。4、三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22000元。后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利息为自2008年9月4日起至今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自2008年3月6日至2012年1月28日期间工作日、周六周日、法定假期的加班费;第四项诉讼请求为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追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支付未为原告投交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7590.99元。被告三利集团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称于2012年1月28日离开被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处,因此该日期应为时效的起算日,原告在法定时效内既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三利中德美公司辩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