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商初字第172号
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五里元分社)。住所地:阳谷县。
负责人:任洪增,行长。
委托代理人:武继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阳谷县。
被告:程兴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被告:许丽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被告:程兴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被告:程占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被告:程兴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被告:程占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与被告程兴豹、许丽敏、程兴为、程占义、程兴跃、程占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继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兴豹、许丽敏、程兴为、程占义、程兴跃、程占利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我行与被告程兴豹、许丽敏、程兴为、程占义、程兴跃、程占利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程兴豹向我行借款18万元,2015年5月11日到期。借款由被告许丽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被告程兴为、程占义、程兴跃、程占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行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和担保人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程兴豹、许丽敏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应付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七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30日,被告程兴豹向原告申请借款评级授信18万元,并提供被告程兴为、程占义、程兴跃、程占利作为担保人。原告经调查评定,批准其授信额度为18万元,授信期限12个月。同日,被告许丽敏向原告递交《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与借款人程兴豹系夫妻关系,作为共同还款人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同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程兴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程兴豹,贷款人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五里元分社,借款种类短期贷款,借款用途运输,金额壹拾捌万元整,期限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1日。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1%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借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程兴为、程占义、程兴跃、程占利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原告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与债务人程兴豹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程兴豹向原告借款18万元。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程兴豹;存款账号×××1714;金额壹拾捌万元整;贷出日2014年5月14日,到期日2015年5月11日;利率11.05000‰。后原告将款项支付至其上述存款账户内。借款后,被告程兴豹支付借款利息18060.06元(其中本人支付利息9680.06元,原告工作人员代垫付8380元,利息结清至2015年1月20日),期内利息未结清。借款到期后,本金未偿还。2015年1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农户“一保通”评级授信申请调查、信用等级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商初字第172号
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五里元分社)。住所地:阳谷县。
负责人:任洪增,行长。
委托代理人:武继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阳谷县。
被告:程兴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被告:许丽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被告:程兴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被告:程占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被告:程兴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被告:程占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与被告程兴豹、许丽敏、程兴为、程占义、程兴跃、程占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继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兴豹、许丽敏、程兴为、程占义、程兴跃、程占利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我行与被告程兴豹、许丽敏、程兴为、程占义、程兴跃、程占利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程兴豹向我行借款18万元,2015年5月11日到期。借款由被告许丽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被告程兴为、程占义、程兴跃、程占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行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和担保人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程兴豹、许丽敏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应付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七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30日,被告程兴豹向原告申请借款评级授信18万元,并提供被告程兴为、程占义、程兴跃、程占利作为担保人。原告经调查评定,批准其授信额度为18万元,授信期限12个月。同日,被告许丽敏向原告递交《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与借款人程兴豹系夫妻关系,作为共同还款人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同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程兴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程兴豹,贷款人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五里元分社,借款种类短期贷款,借款用途运输,金额壹拾捌万元整,期限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1日。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1%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借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程兴为、程占义、程兴跃、程占利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原告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与债务人程兴豹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程兴豹向原告借款18万元。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程兴豹;存款账号×××1714;金额壹拾捌万元整;贷出日2014年5月14日,到期日2015年5月11日;利率11.05000‰。后原告将款项支付至其上述存款账户内。借款后,被告程兴豹支付借款利息18060.06元(其中本人支付利息9680.06元,原告工作人员代垫付8380元,利息结清至2015年1月20日),期内利息未结清。借款到期后,本金未偿还。2015年1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农户“一保通”评级授信申请调查、信用等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