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吧 关注:502贴子:373
  • 0回复贴,共1

不持有票据竟然能享有票据权利,晋城中院的判决是对票据法的否定!

只看楼主收藏回复

全国各级法院的法官、领导及全体法律工作者:自2018年7月以来,宁夏宝塔石化集团出现票据兑付危机,这一事件在全国影响极大,为了统一审判结果,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累,最高人民法院对因宝塔票产生的票据纠纷的诉讼案件做出指定管辖的规定,即宝塔票涉及票据纠纷案子且被告中有宝塔公司的都要集中到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然而在山西省阳城县和晋城市的两级法院,却出现了对宝塔石化票据追索权纠纷审理中与宁夏银川中级人民法院同类型案件审理结果大相径庭的判决,其判决结果是对《票据法》的彻底否定,严重的损害了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现将阳城县人民法院和晋城市中院的两份判决的错误及存在的问题阐述如下,以供法律界同仁评析。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主张票据权利以持有票据为前提,并应出示票据。再追索权人行使其权利时,必须向被追索人出示票据,提供拒绝证明以及自己支付利息和费用的收据。一审原告在二审中的辩意见和提供的由常州市巨盛炉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更加充分证明其虽向案外人常州天山重机履行清偿了票据款及利息、诉讼费等费用,但并不持有涉案票据,故原告不是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并未取得票据权利,无权行使票据的再追索权。 2、本案涉案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全资或控股公司,尽管一审原告没有对宝塔石化提起诉讼,但本案实际与宝塔石化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通知精神,本案应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一、二审判决结果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中级人民法院同类型案件的判决大相径庭,是对《票据法》中行使票据权利前提条件的彻底否定。3、二审法官对《票据法》断章取义,对相关条文没有融会贯通,作出曲解认定。《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综合《票据法》这三条规定,可以明确一审原告在被其后手追索清偿票据款项后,后手持票人应该履行的义务:①交付票据;②提交有关的拒绝证明文件;③提交收到利息和有关费用的收据。现一审原告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账户没有涉案的电子票据,所以不具有提起诉讼的先决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二审法官断章取义,对《票据法》这三条没有融会贯通的理解,导致在二审判决第9页第二段,作出错误的认为。退一步来讲,即使一审被告同意向一审原告清偿票款,也应当是一审原告先交出票据,经过一审被告审核验票后才能清偿票据款项及相关费用,这种先后秩序颠倒的判决实在令人费解!二、二审法官偏听偏信,认定的事实不清。1、一审原告在二审提交的由常州市巨盛炉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不真实,违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涉案票据被追索后的持票人。《票据法》第四条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票据当事人在电子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地电子签名。票据具有严格的文义性,票据的合法流转应见之于票据本身的记载,合法持票人是在票据上进行权利记载并持有票据的人。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应该在票据上进行签章,并且应该出示持有的票据,其仅需以此行为来证明自己是票据的权利人而无需其他的证明。其他任何书面材料都无法增加或者减少其票据权利。《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常州市巨盛炉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一审原告在二审中的答辩理由根本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且与实际操作也不符合。一审原告两审中自始至终没有提供涉案票据至今由谁持有及票据目前的状态证据(持票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账户票据正面、背书实时打印件),一审原告在二审中的答辩及提供的《情况说明》完全是在编造谎言想利用电票系统的抽象来诱导法庭作出错误的判断。为了揭穿一审原告二审的答辩及其提供的《情况说明》的谎言,一审被告在提交的二审代理词后提供了宝塔石化票据追索案的另一个被追索人被追索状态下的票据持票人账户票据显示的状态打印复制件一份,二审法官竟然偏听偏信,对此重要事实不予理睬,导致在判决书第8页:“经本院核实,巨盛炉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锡琴确认该情况说明系其公司出具,故本院对该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根据该份情况说明确认确认如下事实:案涉票据现在巨盛炉料公司的电票账户系统上,自2018年9月29日承兑被拒以来,长期处于“提示付款代签收”状态,该状态下在电票系统账户中不能通过线上操作继续转让给包括票据前手在内的其他公司,同时不能作出任何其他任何操作的错误论断。试问二审法官:仅凭一张《情况说明》,能否确认票据就在巨盛炉料公司账户?并且不能再向前手发起追索指令?票据的文义性还有什么意义?如此认定和判案实在是昏庸荒唐至极!真应了那句葫芦僧乱判葫芦案。不论是纸质票据还是电子票据,《票据法》规定在票据到期后都是不能再向后背书转让的。但出票人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的情形下,可以向前手追索背书,一审原告辩称票据到期承兑被拒,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代签收”的情况下,相关持票人是无法再通过线上操作系统将电子票据追索背书到前手被追索人账户是完全违背《票据法》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无稽之谈。2、一、二审错误判决,将会直接导致一审被告在清偿票据款项后,因得不到涉案票据无权再向其前手主张权利。如果按照一、二审判决,一审被告向一审原告清偿涉案票据追索款项后,因被一审原告无法向一审被告转让交出票据,一审被告依法向前手起诉,案件将会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法院管辖受理,到时必然将会被不持有涉案票据而被法院驳回起诉,致使一审被告的权利无法得到主张。二审程序违法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及二审判决书可以看出,本案二审由张艳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天明、焦瑛琴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但在开庭过程中,自始至终只有审判长张艳丽一人在庭,王天明、焦瑛琴根本就没有到庭,因此应当认定二审合议庭评议是无效的。附:1、一审、二审判决 2、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说明》一份
阳城县富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137 0356 5145


IP属地:山西来自Android客户端1楼2021-04-08 19:33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