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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人:黄海南,女,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012419820808587,个体工商户,住宁乡市回龙铺镇金旺村十二组,联系电话:15974128885。
举报事项:
1、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部周文艺官官相护、有案不立、压案不查,不作为、不担当,请求予以查究整顿;
2、宁乡市人民检察院违法出具检察建议,充当放高利贷人员的保护伞,依法应当予以查处。
事实与理由:
1、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从事高利放贷的谢学良等人的申请,以损害国家利益为由出具检察建议,无视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充当高利放贷人员的保护伞,应当予以严惩。
举报人黄海南与许娟、许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宁乡市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04079号民事调解书,对许新民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抵偿所欠黄海南债务的行为予以了确认。该调解书作出后,宁乡市人民法院却根据谢学良等人的申请,以损害国家利益为由出具检察建议要求宁乡市人民法院再审上述案件。黄海南与许娟、许新民民间借贷一案完全就是个人之间的借贷纠纷,许娟虽然涉嫌诈骗犯罪,但受害人中未涉及到任何国有资产,本案根本不可能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问题;其次,根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许娟涉嫌诈骗犯罪一案中查明的事实,谢学良以月息5%借款给许娟,余毅以月息 3%或 6%借款给许娟,彭正清以日息千分之2,2.5、2.7借款给许娟,唐赛儿以日息千分之2.5借款给许娟,该四人从事的均是高利放贷行为,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根据这些高利放贷人员的中请出其一个莫须有的损害国家利益的检察建议,充当上述人员的保护伞,依法应当予以严惩。
2、许新民在诉讼过程中自愿以其名下房产抵偿对黄海南的债务,黄海南完全符合法定的善意取得条件,原审法院判决明显错误。
在黄海南诉许娟、许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许新民自愿以其名下座落于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路485号沙园春御园小区11栋产权证号:713049960、桐梓坡路485号沁园春御园小区8、9栋产权证号:713036302 的房屋以及座落于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589号万达广场C区3号写字楼(预售合同号:201202981001、201202981002、201202981003、201202981010)的房屋(以下统称“涉案房产”)抵偿其对黄海南的700万元债务,宁乡市人民法院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于2014年9月15日制作了(2014)宁民初字第04079号民事调解书,对许新民自愿以房抵债的行为进行了确认。
2014年9月22日,公安机关对许娟涉嫌诈骗犯罪进行立案侦查,2014年12月11日,许娟被刑事拘留。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2015)长中刑二初字第00104号刑事判决书中确认,被告人许娟犯诈骗罪,涉案房产系许娟使用诈骗赃款购买的部分房产,登记在许新民名下,许娟为涉案房产的实际权利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其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迫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 11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脏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辽执复288号执行裁定书中也明确阑述,赃款是种类物,赃款的追缴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被犯罪人非法处分的赃款,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司法机关不得再向善意第三人进行追缴。因此,我国司法解释对于赃款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有明文规定的,在司法实践中也是予以认可的。
我国不动产采取的是登记主义,从权利外观上来看,许新民是涉案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有权处分涉案房产,而且宁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04079号民事调解书生效时,公安机关尚未对许娟涉嫌诈骗罪一案立案侦查,黄海南接受许新民以涉案房产抵偿许娟、许新民所欠的 700万元债务主观上是善意的。其次,黄海南在调解书生效后,于2014年至2017年陆续处置了除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589号万达广场C区3号写字楼(预售合同号:201202981001、201202981003)外的四处房产,在未扣除税费的情况下总计获得房屋转让款538万元,长沙房价在2015、2016 年有较大幅度的上涨,黄海南与许新民以涉案的六处房产折价700万元抵偿债务,价格合理。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黄海南在2014 年 9月15 日民事调解书生效时就取得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并且黄海南在调解书生效后即将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路 485号沁园春御园小区11栋产权证务:713049960、桐梓波路485号沁园春御园小区8,9栋严权证号:713036302 的房屋以及座落第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589号万达广场C区3号写字楼(预售合同号:201202981002、201202981010)四处房产变更至自己名下。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中字第2747号民事裁定书中进一步认为,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是否进行不动产登记的变更,是所有权人的权利,并无法律规定该权利因未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或者变更登记而丧失。权利人取得权利后,其他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保全措施并不影响权利人已经取得的权利。因此,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589号万达广场C区3号写字楼(预售合同号:201202981001、201202981003)两处房产未变更登记至黄海南名下,后被公安机关轮候查封并不影响黄海南根据民事调解书所取得的对上述房产的所有权,黄海南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的行为完全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所规定的的善意取得条件。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宁乡市人民法院在再审判决中认为,黄海南是受让第三人许文霞的债权后取得了对许娟、许新民的涉案债权,本案中存在债权让与的行为,受让他人债权后的实现过程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且黄海南受让的债权中有部分是属于自己实际出借的款项,因此本案不适用善意取得。
我认为,长沙中院及宁乡法院的上述判决完全是混淆概念,枉法裁判,在逻辑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明显错误。首先,公民有权自己行使或者委托他人代为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第三人许文霞以债权转让的形式委托黄海南一并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实现自己的债权,并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且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也很常见。其次,本案的法律关系并不是黄海南受让第三人许文霞的债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是在第三人许文霞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黄海南,黄海南取得对许娟、许新民的760万元债权后,许新民与黄海南之间的以房抵债行为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前所述,黄海南取得债权的行为合法有效,债权让与中受让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与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的权利属性、内容并无二致,我国法律并未对债权让与中受让人债权的实现做任何限制,善意取得制度也未排除以受让的债权作为支付对价的行为,因此黄海南以受让的债权取得涉案房产完全符合善意取得的通用条件。第三,《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0 条和《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1条要求的仅仅是行为人以涉案财物清偿债务即可适用,除非债务非法或者接受清偿的一方存在恶意,上述规定对债权是否需要经过法院确定、债权的来源均未作限制。宁乡市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黄海南的债权均确认是合法有效的,黄海南债权的来源不能成为阻却上述规定适用的正当理由。最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当做限制性的解释,应当仅限于第三人取得涉案财产权的行为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否则,不应当以该理由排除适用善意取得,因此原审判决明显错误。
3、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周文艺在法院判决法律适用明显错误的情况下,仅以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出具过违法的检察建议,就终结对黄海南抗诉申请的审查,明显是官官相护、有案不立、压案不查,无视社会公正与百姓死活,请求对其予以严惩。
(2014) 宁民初字路04079号民事调解书被撤销后,宁乡市人民法院依谢学良、唐赛儿、余毅和彭正清的申请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了(2014)宁法执字第00937之五执行裁定书,要求我将获得的538万元返还给谢学良、唐赛儿、余毅和彭正清。我起诉的债权金额虽然有760万元,但其中属于我个人所有的仅有 200 万元,多出的债权是案外人刘霞、崔艳辉、童伟等人为起诉方便委托给我一并提起诉讼,我在获得上述538万元后将剩余价款支付了给了其他债权人,现在宁乡市人民法院执行回转要求我个人承担这538 万元显然不公平。
我于2020年6月17日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抗诉申请,请求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1 民终 6240 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宁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民再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宁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 (2014)宁民初字第04079号民事调解书。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依法调取了民间借贷纠纷的全部案卷以及许娟诈骗犯罪的刑事案卷,同时查询了我处置许新民名下房产时的成交价格情况,经审查后认为我的申请符合抗诉条件,依法于2020年10月16日将我与许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请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2020年11月3日,湖南省人民检察院通知我该案由第六检察部周文艺承办。2021年4月15日,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具终结审查决定书,仅以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曾出具过违法的检察建议为由就决定不予受理我的抗诉申请。如前所述,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检察建议明显违法,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存在任何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其次,从法律适用上来说,我完全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也能对此予以印证;第三,《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对工作中发现的错误判决、裁定,应当依法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周文艺在经过长达五个月的审查过程中明知长沙中院和宁乡市法院的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却最终以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曾出具过违法的检察建议为借口就决定不予受理我的抗诉申请,明显属于不作为、不担当,有案不立、压案不查,有理由让人相信其是官官相护,不依法履职,请求对其予以严惩。
举报人:黄海南
2021年5月6日


来自Android客户端1楼2021-05-11 15:19回复
    我看到女子监狱有个判无期徒刑叫许娟的今年9月减刑了,诈骗犯没有退赃退赔就不能优先交罚金也能减刑吗?


    IP属地:湖南来自手机贴吧2楼2024-11-03 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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