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患者因停经到医院就诊,医生仅询问把脉就开具调经药物,患者因此流产与医生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赔偿范围不包括胎儿死亡赔偿金。
附件:
陶曦与曲靖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云0302民初3263号
原告:陶曦,女,汉族,1992年12月12日生麒麟区人,自由职业,住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芬,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曲靖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曲靖市寥廓南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3004317168443。
法定代表人:余雄武,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麒麟区建宁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陶曦与被告曲靖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号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芬、被告曲靖市妇幼保健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含检查费)3596.64元、误工费1104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营养费1600.00元、护理费3339.18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6199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0元,合计人民币840190.81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鉴定费13700元,诉请第一项增加后的金额变更为853890.81元,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6日,原告因“月经退后8天未来”到被告中医科室就诊。该科室郭芸医生接诊后对原告进行简单询问,原告告知医生“其月经退后8天未来,在家用验孕棒自测显示未怀孕,想来医院做进一步检查”。郭芸医生听后,仅仅只是对原告进行简单把脉并未安排原告做任何检查的情况下,便告知原告:原告只是月经推迟,并未怀孕。原告听后还主动向郭芸医生提出是否要做相关检查,但郭芸医生却摇摇手一再表示不可能是怀孕,并未原告开具调经的处方让原告回家服用,该处方含有益母草、桃仁、红花、路路通等多种孕妇禁用的中药。原告听从医嘱,连续服用前述中药两天半后,身体感觉不适便再次用验孕棒检测,结果显示怀孕,原告便于2018年3月19日再次来到被告医院就诊,在做了相关检查后确定原告确实已经怀孕,就诊医生并要求原告即刻停止服用郭芸医生所开中药,继续观察。2018年3月22日,原告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相关检查,相关检查显示均正常。2018年3月23日,原告体内无诱因出现少量淡褐色阴道分泌物,原告便再次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2018年3月25日,原告体内流出肉样组织,于2018年3月26日再次到被告医院就诊,诊断为不全流产,并开具药物给原告用于将原告宫内残留物排出。因考虑到被告医生已出现过误诊行为,为进一步诊疗,原告于2018年3月29日再次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确认原告“停经54天,阴道流血6天”系孕早期自然流产,并住院治疗。此次流产不仅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还给原告及原告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告认为,正是由于被告医院郭芸医生的盲目自信,在未为原告进行相关必要的检查下、仅仅凭借把脉便得出原告停经42天系月经推迟这一错误诊断,基于这一错误诊断为原告开具了孕妇禁用的中药让原告服用,事后原告虽积极进行相关检查和治疗,希望能保住此胎,但最终还是导致原告流产,已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虽然在确认原告已怀孕后,被告郭芸医生曾多次主动承认存在过错并赔礼道歉及提出愿意赔偿,但当原告及家属平复心情后打算具体协商赔偿数额时被告及郭芸医生却突然转变态度,拒不承认过错,被告及郭芸医生事发后的出尔反尔及推滑言行再一次伤害了原告及原告家属。望判如诉请。
被告曲靖市妇幼保健院辩称,一、原告所述所述部分事实与本案事实相悖。原告诉称“主动向医生提出是否做相关检查”与案件事实不符,其一,原告在家用验孕棒在家自检没有怀孕,原告自己已经排除怀孕的可能性,因月经推迟到答辩人医院就诊,不可能要求医生再进行相关检查,确认是否怀孕。其二,原告作为有一定医学知识的人,到医院就诊为了进行相关检查确认是否怀孕,不会直接到中医科就诊,而是直接到产科进行相关血尿HCG、超声检查进行确诊。因此,原告陈述主动向医生提出是否要做相关检查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不符。二、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关于医疗过错参与度的评价为50%过高。1、鉴定机构依据原告尿、血HGG值,从未检出到检到,由低升高再降低的动态变化过程分析认为原告系流产,而该指标只是有可能怀孕的指标,而非怀孕确诊的依据。升高还有其他因素也可以导致、从未检出到检到,由低升高再降低的动态变化过程分析认为被告答辩人系流产,而该指标只是有可能怀孕的指标,而非怀孕确诊的依据。因尿、血HCG值升高还有其他因素也可以导致。正如鉴定意见所说,诊断怀孕医学界公认的标准是超声检查和对流产产出组织进行病理检测分析。因此,原告的流产是推定的结果,不是诊断明确的结果,该事实不属于法律法规推定被告承担责任的情形。2、鉴定中心认为,服用慎用药物“可以是妊娠早期胚胎流产的原因”但“可以是”是不确定的一种说法和意见,只是一种可能。“可以是,也可以不是”,不是必然发生。在我国承担民事责任,可能发生不能代替必然发生,鉴定中心的意见为可能,并非必然导致,因此请法院在划分责任时给予充分考虑,减轻答辩人的责任。3、中医和西医的诊疗方式不同,鉴定意见也明确了,用中医的诊疗方式在受精后8天是无法判决是否怀孕,只有通过西医的诊疗方式判决是否怀孕,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就医当天没有判断是否怀孕,一是,中医和西医的诊疗方式不同差异化结果;二是,被答辩人用验孕棒在家自测没有怀孕;三是,为了避免过度治疗检查,并非答辩人医生当时可预见到没有采取措施避免,请法院考虑答辩人的过错程度,减轻答辩人的责任。4、中药是组方,不是单味药使用,除了鉴定中心说的4味药,还有12味药,其中有保胎作用的有:果杞、白术、熟地、白芍、甘草。鉴定机构列举了慎用药,没有提及保胎药物,没有说明保胎药和慎用药共同使用后对流产的影响有多大。因此,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有所欠缺。三、原告诉请赔偿范围及金额超过法律规定。
综述,请法院依法确认原告诉请赔偿范围及金额,对不符合法律规定和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原告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①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份、曲靖市妇幼保健院处方笺1份(开具时间:2018年3月16日)、②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份、曲靖妇幼保健院检验报告单1份(报告时间:2018年3月19日)、③曲靖市妇幼保健院检验报告1份(报告时间:2018年3月26日)、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报告单1份(诊断时间:2018年3月26日)、曲靖市妇幼保健院处方笺2份(2018年3月26日出具)、云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份、④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核医学科检验报告单3份(出具时间:2018年3月22日)、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账单12份、⑤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核医学科检验报告单2份(出具时间:2018年3月24日)、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账单记录1份、⑥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及出院小结各1份、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检验科检验报告单7份、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检验科报告单1份、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血型报告单1份、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ECG报告单1份、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4份、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核医学科检验报告单3份、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报告单2份、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①2018年3月16日,原告到被告中医科就诊,被告医院郭芸医生在未为原告进行相关必要检查下,将怀孕误诊为月经推迟,并为原告开具大量孕妇禁用的中药,最终导致原告流产,被告医院存在明显过错,此次诊疗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127.5元、②因被告医院郭芸医生的误诊导致原告在怀孕期间服用了孕妇禁用药物,为保住此胎及保证胎儿健康发育,确诊怀孕后原告按照医嘱要求积极进行相应检查,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用304.52元、③因被告医院郭芸医生的误诊导致原告流产,原告为治疗及调理、康复共计支付医疗费3154.62元,其中住院治疗两天,出院医嘱建议原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④原告经相关检查确认怀孕期间相关指标均正常,身体健康;3、录音3段,用以证明:①原告流产后不久被告及郭芸医生曾多次主动承认郭芸医生在接诊过程中存在过错,并多次提出希望原告到被告医院进行调理、康复、②被告及郭芸医生出尔反尔、毫无诚信的言行再次伤害到原告及原告家属;4、医师执业证书、医师资格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照2016年云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2133元计算;5、居民身份证1份、执业医师资格、执业医师执业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因身体原因一直由多位家人进行陪护,护理人员包括其母亲张紫艳,护理费应按照2016年云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2133元计算;6、(补充提交)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鉴院[2019]临鉴字第4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其鉴定结果及鉴定费用13700元。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过程中存在过错的问题;对证据3,三性有异议,都是偷录的资料来源不合法,不能证实损害发生的整个经过,是事后录音;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对证据6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流产的事实是推定,并非诊断,缺乏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对其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采信。
被告曲靖市妇幼保健院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3月16日,陶曦因“月经退后8天未来”到曲靖市妇幼保健院中医科室就诊。该科室医生接诊后对陶曦进行了询问把脉后开具调经的处方让其回家服用。陶曦服药两天后,身体感觉不适,于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23日先后到曲靖市妇幼保健院、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2018年3月26日到曲靖市妇幼保健院就诊,诊断为不全流产。2018年3月29日陶曦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确认“停经54天,引道流血6天”系孕早期自然流产,并住院治疗。先后产生医疗费3586.64元。本案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及抽签选定的鉴定机构,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就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程序进行法医鉴定,该院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司鉴院[2019]临鉴字第4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曲靖市妇幼保健院对被鉴定人陶曦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陶曦的损害后果可以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系同等因素)(注: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参与程度拟为50%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37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院[2019]临鉴字第4108号司法鉴定意见:曲靖市妇幼保健院对被鉴定人陶曦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陶曦的损害后果可以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系同等因素)。据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曲靖市妇幼保健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结合鉴定意见,被告曲靖市妇幼保健院承担5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胎儿死亡赔偿619920.00元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该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的主张,结合其从事的相关职业每天按228.15元(82133元/年÷12月÷30天)计算,误工费自2018年3月19日至3月31日,另结合原告适当身体恢复期,酌情考虑30日,误工期为43天,护理费未提交护理证明,结合本案实际支持住院期间2天护理费,护理费参照原告误工费计算。关于原告营养费的主张,酌情支持13天,每天按50元计算。原告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的为:①医疗费3586.64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③误工费9810.45元(43天×228.15元/天)、④护理费456.3元(2天×228.15元/天)、⑤营养费650(13天×50元/天)、⑥鉴定费13700元、⑦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以上合计36903.3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靖市妇幼保健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28903.39元的50%即人民币14451.70元。
二、被告曲靖市妇幼保健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曦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陶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陶曦承担50元,由被告曲靖市妇幼保健院承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许宝仓
人民陪审员 廖云凤
人民陪审员 荀春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张志文
附件:
陶曦与曲靖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云0302民初3263号
原告:陶曦,女,汉族,1992年12月12日生麒麟区人,自由职业,住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芬,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曲靖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曲靖市寥廓南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3004317168443。
法定代表人:余雄武,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麒麟区建宁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陶曦与被告曲靖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号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芬、被告曲靖市妇幼保健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含检查费)3596.64元、误工费1104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营养费1600.00元、护理费3339.18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6199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0元,合计人民币840190.81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鉴定费13700元,诉请第一项增加后的金额变更为853890.81元,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6日,原告因“月经退后8天未来”到被告中医科室就诊。该科室郭芸医生接诊后对原告进行简单询问,原告告知医生“其月经退后8天未来,在家用验孕棒自测显示未怀孕,想来医院做进一步检查”。郭芸医生听后,仅仅只是对原告进行简单把脉并未安排原告做任何检查的情况下,便告知原告:原告只是月经推迟,并未怀孕。原告听后还主动向郭芸医生提出是否要做相关检查,但郭芸医生却摇摇手一再表示不可能是怀孕,并未原告开具调经的处方让原告回家服用,该处方含有益母草、桃仁、红花、路路通等多种孕妇禁用的中药。原告听从医嘱,连续服用前述中药两天半后,身体感觉不适便再次用验孕棒检测,结果显示怀孕,原告便于2018年3月19日再次来到被告医院就诊,在做了相关检查后确定原告确实已经怀孕,就诊医生并要求原告即刻停止服用郭芸医生所开中药,继续观察。2018年3月22日,原告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相关检查,相关检查显示均正常。2018年3月23日,原告体内无诱因出现少量淡褐色阴道分泌物,原告便再次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2018年3月25日,原告体内流出肉样组织,于2018年3月26日再次到被告医院就诊,诊断为不全流产,并开具药物给原告用于将原告宫内残留物排出。因考虑到被告医生已出现过误诊行为,为进一步诊疗,原告于2018年3月29日再次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确认原告“停经54天,阴道流血6天”系孕早期自然流产,并住院治疗。此次流产不仅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还给原告及原告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告认为,正是由于被告医院郭芸医生的盲目自信,在未为原告进行相关必要的检查下、仅仅凭借把脉便得出原告停经42天系月经推迟这一错误诊断,基于这一错误诊断为原告开具了孕妇禁用的中药让原告服用,事后原告虽积极进行相关检查和治疗,希望能保住此胎,但最终还是导致原告流产,已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虽然在确认原告已怀孕后,被告郭芸医生曾多次主动承认存在过错并赔礼道歉及提出愿意赔偿,但当原告及家属平复心情后打算具体协商赔偿数额时被告及郭芸医生却突然转变态度,拒不承认过错,被告及郭芸医生事发后的出尔反尔及推滑言行再一次伤害了原告及原告家属。望判如诉请。
被告曲靖市妇幼保健院辩称,一、原告所述所述部分事实与本案事实相悖。原告诉称“主动向医生提出是否做相关检查”与案件事实不符,其一,原告在家用验孕棒在家自检没有怀孕,原告自己已经排除怀孕的可能性,因月经推迟到答辩人医院就诊,不可能要求医生再进行相关检查,确认是否怀孕。其二,原告作为有一定医学知识的人,到医院就诊为了进行相关检查确认是否怀孕,不会直接到中医科就诊,而是直接到产科进行相关血尿HCG、超声检查进行确诊。因此,原告陈述主动向医生提出是否要做相关检查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不符。二、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关于医疗过错参与度的评价为50%过高。1、鉴定机构依据原告尿、血HGG值,从未检出到检到,由低升高再降低的动态变化过程分析认为原告系流产,而该指标只是有可能怀孕的指标,而非怀孕确诊的依据。升高还有其他因素也可以导致、从未检出到检到,由低升高再降低的动态变化过程分析认为被告答辩人系流产,而该指标只是有可能怀孕的指标,而非怀孕确诊的依据。因尿、血HCG值升高还有其他因素也可以导致。正如鉴定意见所说,诊断怀孕医学界公认的标准是超声检查和对流产产出组织进行病理检测分析。因此,原告的流产是推定的结果,不是诊断明确的结果,该事实不属于法律法规推定被告承担责任的情形。2、鉴定中心认为,服用慎用药物“可以是妊娠早期胚胎流产的原因”但“可以是”是不确定的一种说法和意见,只是一种可能。“可以是,也可以不是”,不是必然发生。在我国承担民事责任,可能发生不能代替必然发生,鉴定中心的意见为可能,并非必然导致,因此请法院在划分责任时给予充分考虑,减轻答辩人的责任。3、中医和西医的诊疗方式不同,鉴定意见也明确了,用中医的诊疗方式在受精后8天是无法判决是否怀孕,只有通过西医的诊疗方式判决是否怀孕,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就医当天没有判断是否怀孕,一是,中医和西医的诊疗方式不同差异化结果;二是,被答辩人用验孕棒在家自测没有怀孕;三是,为了避免过度治疗检查,并非答辩人医生当时可预见到没有采取措施避免,请法院考虑答辩人的过错程度,减轻答辩人的责任。4、中药是组方,不是单味药使用,除了鉴定中心说的4味药,还有12味药,其中有保胎作用的有:果杞、白术、熟地、白芍、甘草。鉴定机构列举了慎用药,没有提及保胎药物,没有说明保胎药和慎用药共同使用后对流产的影响有多大。因此,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有所欠缺。三、原告诉请赔偿范围及金额超过法律规定。
综述,请法院依法确认原告诉请赔偿范围及金额,对不符合法律规定和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原告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①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份、曲靖市妇幼保健院处方笺1份(开具时间:2018年3月16日)、②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份、曲靖妇幼保健院检验报告单1份(报告时间:2018年3月19日)、③曲靖市妇幼保健院检验报告1份(报告时间:2018年3月26日)、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报告单1份(诊断时间:2018年3月26日)、曲靖市妇幼保健院处方笺2份(2018年3月26日出具)、云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份、④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核医学科检验报告单3份(出具时间:2018年3月22日)、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账单12份、⑤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核医学科检验报告单2份(出具时间:2018年3月24日)、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账单记录1份、⑥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及出院小结各1份、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检验科检验报告单7份、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检验科报告单1份、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血型报告单1份、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ECG报告单1份、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4份、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核医学科检验报告单3份、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报告单2份、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①2018年3月16日,原告到被告中医科就诊,被告医院郭芸医生在未为原告进行相关必要检查下,将怀孕误诊为月经推迟,并为原告开具大量孕妇禁用的中药,最终导致原告流产,被告医院存在明显过错,此次诊疗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127.5元、②因被告医院郭芸医生的误诊导致原告在怀孕期间服用了孕妇禁用药物,为保住此胎及保证胎儿健康发育,确诊怀孕后原告按照医嘱要求积极进行相应检查,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用304.52元、③因被告医院郭芸医生的误诊导致原告流产,原告为治疗及调理、康复共计支付医疗费3154.62元,其中住院治疗两天,出院医嘱建议原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④原告经相关检查确认怀孕期间相关指标均正常,身体健康;3、录音3段,用以证明:①原告流产后不久被告及郭芸医生曾多次主动承认郭芸医生在接诊过程中存在过错,并多次提出希望原告到被告医院进行调理、康复、②被告及郭芸医生出尔反尔、毫无诚信的言行再次伤害到原告及原告家属;4、医师执业证书、医师资格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照2016年云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2133元计算;5、居民身份证1份、执业医师资格、执业医师执业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因身体原因一直由多位家人进行陪护,护理人员包括其母亲张紫艳,护理费应按照2016年云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2133元计算;6、(补充提交)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鉴院[2019]临鉴字第4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其鉴定结果及鉴定费用13700元。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过程中存在过错的问题;对证据3,三性有异议,都是偷录的资料来源不合法,不能证实损害发生的整个经过,是事后录音;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对证据6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流产的事实是推定,并非诊断,缺乏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对其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采信。
被告曲靖市妇幼保健院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3月16日,陶曦因“月经退后8天未来”到曲靖市妇幼保健院中医科室就诊。该科室医生接诊后对陶曦进行了询问把脉后开具调经的处方让其回家服用。陶曦服药两天后,身体感觉不适,于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23日先后到曲靖市妇幼保健院、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2018年3月26日到曲靖市妇幼保健院就诊,诊断为不全流产。2018年3月29日陶曦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确认“停经54天,引道流血6天”系孕早期自然流产,并住院治疗。先后产生医疗费3586.64元。本案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及抽签选定的鉴定机构,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就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程序进行法医鉴定,该院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司鉴院[2019]临鉴字第4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曲靖市妇幼保健院对被鉴定人陶曦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陶曦的损害后果可以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系同等因素)(注: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参与程度拟为50%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37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院[2019]临鉴字第4108号司法鉴定意见:曲靖市妇幼保健院对被鉴定人陶曦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陶曦的损害后果可以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系同等因素)。据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曲靖市妇幼保健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结合鉴定意见,被告曲靖市妇幼保健院承担5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胎儿死亡赔偿619920.00元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该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的主张,结合其从事的相关职业每天按228.15元(82133元/年÷12月÷30天)计算,误工费自2018年3月19日至3月31日,另结合原告适当身体恢复期,酌情考虑30日,误工期为43天,护理费未提交护理证明,结合本案实际支持住院期间2天护理费,护理费参照原告误工费计算。关于原告营养费的主张,酌情支持13天,每天按50元计算。原告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的为:①医疗费3586.64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③误工费9810.45元(43天×228.15元/天)、④护理费456.3元(2天×228.15元/天)、⑤营养费650(13天×50元/天)、⑥鉴定费13700元、⑦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以上合计36903.3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靖市妇幼保健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28903.39元的50%即人民币14451.70元。
二、被告曲靖市妇幼保健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曦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陶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陶曦承担50元,由被告曲靖市妇幼保健院承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许宝仓
人民陪审员 廖云凤
人民陪审员 荀春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张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