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8民终28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桂xx,男,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青草镇新民村青年路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x,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青草镇新民村彭坦16号。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自富,安徽池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青草镇江岭村合岭组1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桂xx、彭xx因与被上诉人黄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21)皖0881民初2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xx、彭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桂xx、彭xx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认定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不成立。根据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实际履行就是将出售给上诉人的机械,运送到上诉人处并进行调试,能生产合格的口罩,为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并不能生产完整的口罩,更不能生产合格的口罩。一审法院仅凭证人证言认定被上诉人实际履行不符合事实。(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交付机械无质量瑕疵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明知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向上诉人出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口罩机矛盾纠纷在青草派出所处理时,被上诉人自己说系从他人处购买时就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上诉人一起找销售方由厂家解决。该机械一直在上诉人处,购买后一直无法生产,质量瑕疵明显,无需鉴定。(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在产品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五百八十二条和《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机械系三无产品,无法生产口罩,属于事实上不能履行,合同理应解除,被上诉人承担解除合同后退款退货赔偿损失责任。三、一审程序错误。该案既然涉及产品质量问题需要鉴定的,一审应该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进行鉴定,一审未履行自己责任,程序存在错误,应发回重审。
黄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一)上诉人在2020年3月27日,经中间人桂xx介绍,在被上诉人处购买口罩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厂区看见正在运行的口罩机,当即下定金将机器购进。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将机器送至上诉人指定地点后并调试出货后付余款。被上诉人遂安排技工朱xx将机器送至上诉人处,上诉人在接受口罩机后,朱xx使用机器上存留的余布可以正常出货。对此,一审庭审时桂xx当庭予以认可。上诉人在确定能出货情形下才将余款付清。桂xx一直认可机器是可以生产且本来是自己购买的,只因合伙人未谈好,所以介绍给上诉人。(二)上诉人认为口罩机质量瑕疵明显,不能生产完整的口罩,更不能生产合格的口罩,只是其陈述,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并不符合法定解除的五种情形。(三)本案买卖口罩机时间为2020年3月底,双方发生纠纷至青草派出所以及工商局的时间为2020年3月29日以及3月31日。自2020年4月1日至上诉人起诉时2021年4月16日,在长达一年的时间未与被上诉人进行后续的协商,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涉案机器在后期进行了生产。在今年口罩用量及价格逐渐萧条时,上诉人为争取更多利益,才诉诸法院。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民法典》实施时间为2021年1月1日,本案法律事实发生的时间为《民法典》实施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若适用 《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伍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应当在一年内行使法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在一年内不行使归于消灭,该期限属除斥期间。按照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其在2020年3月底就知晓解除事由,而上诉人在2021年4月16日才起诉,该权利归于消灭。三、关于鉴定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口罩机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在一审举证期间向法庭提出对涉案口罩机进行鉴定。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上诉人并未申请,应当视为其放弃要求鉴定的权利。
桂xx、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退还被告出卖口罩机械,被告返还原告购买口罩机械款32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桂xx、彭xx均系桐城市青草镇新民村村民,两人系合作关系;黄xx系桐城市青草镇江岭村村民。2020年3月27日,经中间人桂xx介绍,两原告与被告达成口罩机买卖合意,两原告当日支付购机货款300000元(被告认可),被告当日下午即安排技工朱xx将案涉口罩机运抵原告处。原告接收案涉口罩机后,技工朱xx现场进行了机器调试,使用机器上存留余布试机可正常出货;在换上原告自备鼻梁条试机时,存在鼻梁条卡顿不能正常出货现象,朱xx言明系鼻梁条规格原因所致,要求原告更换适合规格的材料即可正常出货。后原告外出购买鼻梁条材料,朱xx离开了调试现场。2020年3月28日至29日,原告以口罩机不能正常使用为由与被告进行协商未果。2020年3月29日,桂xx报警后青草派出所出警作一般民事纠纷调解处置。2020年3月31日,原告向桐城市青草市场监督管理所投诉,称被告销售的口罩机不能正常使用,要求退货,经青草市场监督管理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失败。两部门均未对当事人所称的口單机进行质量检验或核查,也未作责任认定或作出实体处理决定。2021年4月16日,两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以被告提供的口罩机不能正常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但并未就案涉口罩机存在质量问题及其具体情形、程度且无法通过调试、维修、更换零件、规范操作等方式解决加以证明,也未能举证证明因质量问题致使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达成买卖口罩机的合意,对购买口罩机的价格、数量等合同基本内容达成一致,但双方未就案涉口罩机质量、标准及认定作具体约定,也未具体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内容。两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机货款后,被告依约向两原告提供了双方确认的口罩机设备一台,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且实际履行。关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应否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以案涉口罩机无法正常使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理应举证证明案涉口罩机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质量约定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案中,被告在交付机械时,已经使用机器上剩余材料进行了现场试机,可以正常出货,应视为机器无质量瑕疵。使用原告自备的鼻梁条材料出现卡顿,不能视为存在质量问题,可通过更换合适规格鼻梁条材料的方法解决。原告所提供证据仅能证明其在自行试机及操作后曾向被告反映口罩又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口罩机存在质量问题及其具体情形、程度且无法通过调试、维修、更换零件、规范操作等方式予以解决,也未能举证证明因案涉口罩机质量问题致使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虽称案涉口罩机设备没有产品质量说明书,但原、被告未就口罩机质量标准及合同解除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也未提供“没有产品质量说明书”导致原、被告买卖合同无效或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法律依据。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买卖合同符合不可抗力、被告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法定的情形或被告同意解除合同、退还货款。故原告以被告提供的机器不能正常使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退货退款、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缺少事实根据、合同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并未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要求被告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综上,本次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退货退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桂xx、彭xx要求解除与黄xx买卖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桂xx、彭xx要求退还黄xx出卖口罩机械,黄xx返还口罩机械款3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桂xx、彭xx要求黄xx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计3425元,由桂xx、彭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买卖合同应否解除。桂xx、彭xx和黄xx达成买卖案涉机械协议后,黄xx派朱xx将机械送至约定的地点进行安装调试,在使用机器上剩余材料进行试机时能够出货,在使用桂xx、彭xx自备的鼻梁条试机时出现卡顿无法出货,朱xx言明系鼻梁条规格原因所致,更换适合规格的材料即可正常出货。在桂xx、彭xx外出购买鼻梁条材料时,朱xx应黄xx要求离开调试现场,应视为未完成调试任务。案涉当事人虽未对机械质量和标准、违约责任的承担作出具体书面约定,但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当事人之间已达成出卖人确保案涉机械能够正常出货的约定,此亦为出卖人的基本义务。现黄xx未能举证证明案涉机械已能正常出货,应认定黄xx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本案系涉疫情案件,经当事人自行协商和相关部门协调,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后案涉机械仍不能正常出货,表明买受人购买案涉机械设备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因此,桂xx、彭xx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案涉机械,返还机械款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桂xx、彭xx未能举证证明其所遭受损失,故对其要求黄xx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桂xx、彭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21)皖0881民初2373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桂xx、彭xx与黄xx之间买卖合同;
三、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桂海飞、彭江淮货款300000元,桂xx、彭xx将所购买机械退还给黄六八;
四、驳回桂xx、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黄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黄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柏 萍
审 判 员 董华敏
审 判 员 王纯兵
二O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洪 瑶
书 记 员 刘 柯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8民终28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桂xx,男,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青草镇新民村青年路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x,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青草镇新民村彭坦16号。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自富,安徽池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青草镇江岭村合岭组1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桂xx、彭xx因与被上诉人黄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21)皖0881民初2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xx、彭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桂xx、彭xx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认定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不成立。根据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实际履行就是将出售给上诉人的机械,运送到上诉人处并进行调试,能生产合格的口罩,为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并不能生产完整的口罩,更不能生产合格的口罩。一审法院仅凭证人证言认定被上诉人实际履行不符合事实。(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交付机械无质量瑕疵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明知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向上诉人出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口罩机矛盾纠纷在青草派出所处理时,被上诉人自己说系从他人处购买时就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上诉人一起找销售方由厂家解决。该机械一直在上诉人处,购买后一直无法生产,质量瑕疵明显,无需鉴定。(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在产品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五百八十二条和《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机械系三无产品,无法生产口罩,属于事实上不能履行,合同理应解除,被上诉人承担解除合同后退款退货赔偿损失责任。三、一审程序错误。该案既然涉及产品质量问题需要鉴定的,一审应该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进行鉴定,一审未履行自己责任,程序存在错误,应发回重审。
黄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一)上诉人在2020年3月27日,经中间人桂xx介绍,在被上诉人处购买口罩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厂区看见正在运行的口罩机,当即下定金将机器购进。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将机器送至上诉人指定地点后并调试出货后付余款。被上诉人遂安排技工朱xx将机器送至上诉人处,上诉人在接受口罩机后,朱xx使用机器上存留的余布可以正常出货。对此,一审庭审时桂xx当庭予以认可。上诉人在确定能出货情形下才将余款付清。桂xx一直认可机器是可以生产且本来是自己购买的,只因合伙人未谈好,所以介绍给上诉人。(二)上诉人认为口罩机质量瑕疵明显,不能生产完整的口罩,更不能生产合格的口罩,只是其陈述,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并不符合法定解除的五种情形。(三)本案买卖口罩机时间为2020年3月底,双方发生纠纷至青草派出所以及工商局的时间为2020年3月29日以及3月31日。自2020年4月1日至上诉人起诉时2021年4月16日,在长达一年的时间未与被上诉人进行后续的协商,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涉案机器在后期进行了生产。在今年口罩用量及价格逐渐萧条时,上诉人为争取更多利益,才诉诸法院。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民法典》实施时间为2021年1月1日,本案法律事实发生的时间为《民法典》实施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若适用 《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伍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应当在一年内行使法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在一年内不行使归于消灭,该期限属除斥期间。按照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其在2020年3月底就知晓解除事由,而上诉人在2021年4月16日才起诉,该权利归于消灭。三、关于鉴定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口罩机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在一审举证期间向法庭提出对涉案口罩机进行鉴定。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上诉人并未申请,应当视为其放弃要求鉴定的权利。
桂xx、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退还被告出卖口罩机械,被告返还原告购买口罩机械款32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桂xx、彭xx均系桐城市青草镇新民村村民,两人系合作关系;黄xx系桐城市青草镇江岭村村民。2020年3月27日,经中间人桂xx介绍,两原告与被告达成口罩机买卖合意,两原告当日支付购机货款300000元(被告认可),被告当日下午即安排技工朱xx将案涉口罩机运抵原告处。原告接收案涉口罩机后,技工朱xx现场进行了机器调试,使用机器上存留余布试机可正常出货;在换上原告自备鼻梁条试机时,存在鼻梁条卡顿不能正常出货现象,朱xx言明系鼻梁条规格原因所致,要求原告更换适合规格的材料即可正常出货。后原告外出购买鼻梁条材料,朱xx离开了调试现场。2020年3月28日至29日,原告以口罩机不能正常使用为由与被告进行协商未果。2020年3月29日,桂xx报警后青草派出所出警作一般民事纠纷调解处置。2020年3月31日,原告向桐城市青草市场监督管理所投诉,称被告销售的口罩机不能正常使用,要求退货,经青草市场监督管理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失败。两部门均未对当事人所称的口單机进行质量检验或核查,也未作责任认定或作出实体处理决定。2021年4月16日,两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以被告提供的口罩机不能正常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但并未就案涉口罩机存在质量问题及其具体情形、程度且无法通过调试、维修、更换零件、规范操作等方式解决加以证明,也未能举证证明因质量问题致使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达成买卖口罩机的合意,对购买口罩机的价格、数量等合同基本内容达成一致,但双方未就案涉口罩机质量、标准及认定作具体约定,也未具体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内容。两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机货款后,被告依约向两原告提供了双方确认的口罩机设备一台,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且实际履行。关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应否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以案涉口罩机无法正常使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理应举证证明案涉口罩机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质量约定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案中,被告在交付机械时,已经使用机器上剩余材料进行了现场试机,可以正常出货,应视为机器无质量瑕疵。使用原告自备的鼻梁条材料出现卡顿,不能视为存在质量问题,可通过更换合适规格鼻梁条材料的方法解决。原告所提供证据仅能证明其在自行试机及操作后曾向被告反映口罩又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口罩机存在质量问题及其具体情形、程度且无法通过调试、维修、更换零件、规范操作等方式予以解决,也未能举证证明因案涉口罩机质量问题致使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虽称案涉口罩机设备没有产品质量说明书,但原、被告未就口罩机质量标准及合同解除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也未提供“没有产品质量说明书”导致原、被告买卖合同无效或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法律依据。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买卖合同符合不可抗力、被告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法定的情形或被告同意解除合同、退还货款。故原告以被告提供的机器不能正常使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退货退款、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缺少事实根据、合同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并未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要求被告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综上,本次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退货退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桂xx、彭xx要求解除与黄xx买卖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桂xx、彭xx要求退还黄xx出卖口罩机械,黄xx返还口罩机械款3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桂xx、彭xx要求黄xx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计3425元,由桂xx、彭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买卖合同应否解除。桂xx、彭xx和黄xx达成买卖案涉机械协议后,黄xx派朱xx将机械送至约定的地点进行安装调试,在使用机器上剩余材料进行试机时能够出货,在使用桂xx、彭xx自备的鼻梁条试机时出现卡顿无法出货,朱xx言明系鼻梁条规格原因所致,更换适合规格的材料即可正常出货。在桂xx、彭xx外出购买鼻梁条材料时,朱xx应黄xx要求离开调试现场,应视为未完成调试任务。案涉当事人虽未对机械质量和标准、违约责任的承担作出具体书面约定,但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当事人之间已达成出卖人确保案涉机械能够正常出货的约定,此亦为出卖人的基本义务。现黄xx未能举证证明案涉机械已能正常出货,应认定黄xx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本案系涉疫情案件,经当事人自行协商和相关部门协调,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后案涉机械仍不能正常出货,表明买受人购买案涉机械设备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因此,桂xx、彭xx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案涉机械,返还机械款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桂xx、彭xx未能举证证明其所遭受损失,故对其要求黄xx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桂xx、彭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21)皖0881民初2373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桂xx、彭xx与黄xx之间买卖合同;
三、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桂海飞、彭江淮货款300000元,桂xx、彭xx将所购买机械退还给黄六八;
四、驳回桂xx、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黄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黄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柏 萍
审 判 员 董华敏
审 判 员 王纯兵
二O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洪 瑶
书 记 员 刘 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