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信息由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郝小青律师整理分享,信息来自于网络
事实经过:因原告付款系统信息更新出现问题,导致原告在2021年7月28日将本应付给其他公司的款项,通过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错付给了被告(账户所在银行为上海市XX城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0632),误付款金额为712,000元(人民币大写:柒拾壹万贰仟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未结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自2021年8月2日至起诉之日,多次且持续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被告明某有上述款项获取此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未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原告
法院判决:一、被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712,000元;
二、被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71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法理分析: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郝小青律师|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
事实经过:因原告付款系统信息更新出现问题,导致原告在2021年7月28日将本应付给其他公司的款项,通过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错付给了被告(账户所在银行为上海市XX城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0632),误付款金额为712,000元(人民币大写:柒拾壹万贰仟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未结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自2021年8月2日至起诉之日,多次且持续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被告明某有上述款项获取此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未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原告
法院判决:一、被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712,000元;
二、被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71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法理分析: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郝小青律师|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