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为文书原文:
经庭审质证,各方意见如下:(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的处罚程序违法,对指定管辖报告书有异议,被告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呈请管辖报告书理由是敏感案件不属于法定的管辖理由,且本案不属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不符合指定管辖情形,故管辖程序违法,呈请传唤审批报告应当经过单位负责人的审批,但该证据未经相关有资格的人员及单位负责人审批,程序违法,被告提供的集体讨论记录在被告的卷宗目录中未体现,是被告事后补办的材料,不能作为被告证明行政处罚合法的依据。对第二组证据中陈俊峰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其中的询问的经过据事后了解与事实不符,原告付给贾莉莉的三次款项是因为自己家庭即将面临家庭变故,感情受挫,通过朋友介绍,叫个人聊天,付给贾莉莉得是酬劳,对于付款款项没有异议,但是不是嫖资。对第三组证据中陈俊峰第二次笔录无异议,确实原告可能有进行嫖娼的意思,但是实际没有发生嫖娼事实,付给贾莉莉的是聊天的酬劳,不是嫖资。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只能证明贾莉莉在南门一带有嫖娼的活动,但是没有证据证明陈俊峰三次叫贾莉莉过去有进行卖淫嫖娼的活动。对第五组证据,对贾莉莉提到分三次付给她520元、300元、300元的是微信名叫陈SIR的人无异议,但对其陈述该三笔款项是嫖资有异议,该证据是贾莉莉个人陈述材料,且其对微信名为陈SIR的人毫无印象,被告仅根据贾莉莉陈述就认定该三笔转账为嫖资依据不足。对第六组证据,笔录中第三十一页第十行到第十一行,体现了贾莉莉提到的嫖客并非是陈俊峰,其陈述可知嫖客“老客人”是司机,陈俊峰根本没有开车,第三十二页第十二行中贾莉莉对嫖客的描述可知,其对嫖客的面貌及长相是不清楚的,且该份笔录与10月19日的询问笔录相互矛盾,笔录中贾莉莉诉称每一次的嫖娼都忘记了,但事隔十天后又想起了,对笔录形成的合法性有异议,陈述与事实不符。对第七组证据中提取笔录无异议,但是对希尔顿酒店的提取材料有异议,该份材料没有制作提取笔录,按照公安部的程序规定,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提取笔录,同时要有电子数据持有人签名确认,该份提取笔录来源不明,要做相应的情况说明,故该份提取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第八组证据中的监控提取笔录、光盘无异议,但是视频截图取证程序违法,该截图来源属于电子证据,应当要有相应的提取笔录,对贾莉莉的辨认无异议,对时间有异议,形成时间为2019年10月29日,但贾莉莉签名时间是2019年10月30日,不排除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指认的嫌疑,贾莉莉辨认视频中男子为嫖客,性质属于辨认笔录,该笔录中存在实体问题,贾莉莉的两份询问笔录均陈述对嫖客没有印象,但是视频模糊,其却可以辨认出嫖客,另,程序规定辨认必须有十个人作为辨认对象,辩论对象要掺杂混合,但是视频中只有一个人,贾莉莉就一个人进行辨认,进一步证实不排除指认的嫌疑。对第九组证据无异议,只能证明贾莉莉去了洛克酒店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发生卖淫嫖娼的事实。第十组证据的第六十二页、第六十六页、第六十七页的工作说明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六十三页的工作说明的推定无异议,可以证实陈俊峰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不是事实,原告予以确认,但是不能证明陈俊峰说谎就是有嫖娼的事实,不能推定本案事实能够成立,对六十九页的工作说明的合法性有异议,该份工作说明形成时间2019年11月4日,是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后实施的调查行动,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对法律依据,本案原告没有嫖娼行为,不管是程序性依据还是实体性依据,被告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身份证无异议。
笔者分析总结如下:
1.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质疑被告的管辖程序违法,认为指定管辖报告书及呈请传唤审批报告未经相关负责人审批,集体讨论记录并未在卷宗中体现,被告事后补办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明合法性的依据。
2.对第二组证据,原告承认付款给贾莉莉,但坚称这些款项是给贾莉莉聊天的酬劳,不是嫖资。
3.对第四组证据,原告承认贾莉莉可能有嫖娼的行为,但认为缺乏证据证明他三次叫贾莉莉过去卖淫嫖娼。
4.对第五组证据,原告认为贾莉莉证明三笔款项是嫖资的证据不足,该证据只能证明贾莉莉收到款项,但不能证明用途。
5.对第七组证据中希尔顿酒店的提取材料有异议,认为缺乏制作提取笔录和电子数据持有人签名的证明。
6.对第八组证据中视频截图的取证程序有异议,质疑指认过程是否合法。
7.对第十组证据,原告认为工作说明中的推定不能证明陈俊峰有嫖娼行为,被告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8.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只对原告身份证无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