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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法院:支持“知假买假”十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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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法院:支持“知假买假”十倍赔偿!
简报:涉案冬虫夏草酒标签未标注生产厂家
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保质期等信息
云南省三级法院:支持“知假买假”十倍赔偿!

判词:职业打假人购买食品请求惩罚性赔偿,不以是否受到欺诈为要件;“知假买假”于法有据,有权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
云南省高院审查认为,关于职业打假人请求惩罚性赔偿的问题。需要强调案涉产品属于食品,应当适用上述食品法的相关规定,而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欺诈的规定,即购买产品属于食品的情况下请求惩罚性赔偿,不以购买人是否受到欺诈为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购买人知道所购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请求生产经营者依照价款十倍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支持,故对大顺经营部提出知假买假不应当支持惩罚性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
衡庆与昆明市官渡区大顺药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9年6月28日,衡庆到昆明市官渡区大顺药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大顺经营部)分别购买瘦身排毒祛湿茶20套,单价120,金额2400;冬虫夏草酒30套,单价280,金额8400;金线莲20套,单价140,金额2800。合计13600元。
衡庆认为涉案金线莲、祛湿茶为假药,冬虫夏草酒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遂向昆明市官渡区法院起诉,请求:“退一赔十”,即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3600元,并十倍赔偿136000元,共计149600元。
一、一审认为,涉案冬虫夏草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支持“退一赔十”;知假买假属于消费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瘦身排毒祛湿茶、金线莲不属于以食品冒充药品,不支持“退一赔十”。
涉案冬虫夏草酒,被告作为销售方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840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8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产品从其他处购进,但被告亦从中盈利,被告从原告处收取货款,并以其名义出具收款收据,其作为销售者,在本案中不存在好意代购。
对于知假买假并不否认原告的消费者身份,故被告对于原告职业打假的相关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云0111民初5736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支持“退一赔十”,即大顺经营部向衡庆退还货款8400元,并赔偿十倍货款84000元。
大顺经营部不服一审判决,向昆明市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涉案冬虫夏草酒标签未标注生产厂家、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保质期等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商家系明知;“知假买假”于法有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涉案冬虫夏草酒未标注生产者名称、地址及生产许可证号、保质期等信息,存在食品安全隐患。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的冬虫夏草酒,该产品为食品。
但从现有证据来看,案涉产品仅标注酒精量和净含量,未标注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及生产许可证号、保质期等信息,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难以排除该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故应当认定该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2、商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系“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
生产日期、生产厂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保质期等系影响食品安全的重要信息,上诉人作为食品销售者,对相关法律法规应当是明知的,其应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在案涉产品缺乏规范的生产日期、生产厂家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等相关信息的情况下,上诉人仍然进行售卖,应认定为上诉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故被上诉人基于所购买的冬虫夏草酒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而要求上诉人退还货款并按照货款十倍赔偿,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3、商家从中谋取差价获利,好意代购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认为其系好意代购,但从举证来看上诉人销售的该产品虽是从别处购入,但上诉人仍从中谋取差价获利,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具有事实依据。
4、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于法有据。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职业打假人,不应将其与普通消费者同样对待,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双方买卖的是食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顺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23年3月27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云01民终2640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顺经营部不服二审判决,向云南省高院申请再审。
三、云南高院认为,案涉冬虫夏草酒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知假买假”有权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驳回商家再审申请。
1、案涉冬虫夏草酒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无厂名厂址等信息,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云南省高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产品属性问题,案涉冬虫夏草酒为冬虫夏草泡制的酒类食品,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案涉冬虫夏草酒产品属于食品范畴,产品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无产名产址等信息,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2、职业打假人购买食品请求惩罚性赔偿,不以是否受到欺诈为要件;“知假买假”于法有据,有权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
关于职业打假人请求惩罚性赔偿的问题。需要强调案涉产品属于食品,应当适用上述食品法的相关规定,而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欺诈的规定,即购买产品属于食品的情况下请求惩罚性赔偿,不以购买人是否受到欺诈为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购买人知道所购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请求生产经营者依照价款十倍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支持,故对大顺经营部提出知假买假不应当支持惩罚性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大顺经营部提出返还货物的问题。本案诉讼中,大顺经营部未提出返还货物的反诉请求,原审未予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大顺经营部提出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之间未制定统一处罚标准的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畴,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大顺经营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2024年5月30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云民申6577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驳回大顺经营部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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