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3民终4376号民事判决书。主审法官是徐州中院民一庭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沈慧娟。
这是一个债权代位求偿案。一审沛县人民法院已判决我方胜诉。参与一审的对方当事人赵某某已服判,不愿意上诉,在二审被列为被上诉人。没到庭参加一审的当事人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徐州中院。法官沈慧娟主审此案。庭审结束后,苗成朴的代理律师当庭承认败诉,并承诺只要我方承让一点钱,就愿意履行给付义务。
结果,法官沈慧娟因“不可告人”的原因(即作案动机),执意判决我方败诉。
法官沈慧娟在判决书上一共列举了三个法院查明事实。其采信和依据的证据,均违反《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
第一个查明事实违反了《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即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一个查明事实违反了《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
第一个查明事实是72万元收据复印件的内容。这个复印件没有原件,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能佐证其具有真实性。就是有原件,也属于单一证据。还要审查它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72万元收据和16万元欠条,一个是苗某某购买田某的企业资产给钱了,田某给苗某某打的收据(因是复印件真伪不明);一个是苗某某给田某打的欠条原件。收据形成的时间在前,欠条形成的时间在后,收据证明不了欠条不存在,它们之间根本就不相关。
按照《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该证据绝对不能采信,更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一审法院已在判决书上明确了不采信的法定理由真实性存疑。法官沈慧娟,如果不是出于主观故意,是不会违规采信这个收据复印件的。
第二个查明事实违反了《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第二个查明事实违反了《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苗某某的陈述和主张:16万元欠条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欠条,是生产设备以旧换新押金款。生产设备没有更新,所以欠条就不存在了。
苗某某的这个陈述,既不符合常理,也违反常识。关键是除了其本人的陈述外,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我方又不认可。依据《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这个证据是不能作为法院查明事实依据的。一审法院不采信,并在判决书上引用的这个条款内容。
法官沈慧娟心盲眼瞎,非要违规采信这个陈述和主张,为什么?就是为了“不可告人”的目的,决意枉法裁判。
这个陈述不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法官沈慧娟却把它作为定案证据和裁判依据,明显是主观故意而为之。
第三个查明事实属于典型的违法行为,即捏造证据。这个证据,是法官沈慧娟挑选我方陈述片段,隐匿了诉讼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的事实,即涉案三方有过债权债务关系转移情节,然后再组合成对我方不利的陈述,作为法院查明事实。
法官沈慧娟捏造这个证据的用意是什么?就是为了捏造一个裁判理由:即田某给王某某16万元欠条抵债,存在主观恶意。
这种行为已不是单纯地违反《若干规定》的问题了,而是为了虚构案件法律事实,刻意捏造证据的犯罪行为。
总之,法官沈慧娟的以上行为,共同指向其故意虚构了案件法律事实,实现决意枉法裁判之目的;这些行为的集合证明力足以证明法官沈慧娟已构成职务犯罪了。
这是一个债权代位求偿案。一审沛县人民法院已判决我方胜诉。参与一审的对方当事人赵某某已服判,不愿意上诉,在二审被列为被上诉人。没到庭参加一审的当事人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徐州中院。法官沈慧娟主审此案。庭审结束后,苗成朴的代理律师当庭承认败诉,并承诺只要我方承让一点钱,就愿意履行给付义务。
结果,法官沈慧娟因“不可告人”的原因(即作案动机),执意判决我方败诉。
法官沈慧娟在判决书上一共列举了三个法院查明事实。其采信和依据的证据,均违反《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
第一个查明事实违反了《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即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一个查明事实违反了《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
第一个查明事实是72万元收据复印件的内容。这个复印件没有原件,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能佐证其具有真实性。就是有原件,也属于单一证据。还要审查它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72万元收据和16万元欠条,一个是苗某某购买田某的企业资产给钱了,田某给苗某某打的收据(因是复印件真伪不明);一个是苗某某给田某打的欠条原件。收据形成的时间在前,欠条形成的时间在后,收据证明不了欠条不存在,它们之间根本就不相关。
按照《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该证据绝对不能采信,更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一审法院已在判决书上明确了不采信的法定理由真实性存疑。法官沈慧娟,如果不是出于主观故意,是不会违规采信这个收据复印件的。
第二个查明事实违反了《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第二个查明事实违反了《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苗某某的陈述和主张:16万元欠条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欠条,是生产设备以旧换新押金款。生产设备没有更新,所以欠条就不存在了。
苗某某的这个陈述,既不符合常理,也违反常识。关键是除了其本人的陈述外,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我方又不认可。依据《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这个证据是不能作为法院查明事实依据的。一审法院不采信,并在判决书上引用的这个条款内容。
法官沈慧娟心盲眼瞎,非要违规采信这个陈述和主张,为什么?就是为了“不可告人”的目的,决意枉法裁判。
这个陈述不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法官沈慧娟却把它作为定案证据和裁判依据,明显是主观故意而为之。
第三个查明事实属于典型的违法行为,即捏造证据。这个证据,是法官沈慧娟挑选我方陈述片段,隐匿了诉讼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的事实,即涉案三方有过债权债务关系转移情节,然后再组合成对我方不利的陈述,作为法院查明事实。
法官沈慧娟捏造这个证据的用意是什么?就是为了捏造一个裁判理由:即田某给王某某16万元欠条抵债,存在主观恶意。
这种行为已不是单纯地违反《若干规定》的问题了,而是为了虚构案件法律事实,刻意捏造证据的犯罪行为。
总之,法官沈慧娟的以上行为,共同指向其故意虚构了案件法律事实,实现决意枉法裁判之目的;这些行为的集合证明力足以证明法官沈慧娟已构成职务犯罪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