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田法院:保险理赔惹争议 保单一定仔细看!
常某为一名三周岁儿童,常某的父母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人身保险合同。
保险期间内,常某在洗澡时因太阳能阀门爆裂,被热水烫伤,经诊断为30%Ⅱ度Ⅲ度全身多处热水烫伤、烧伤休克等。
原告母亲到保险公司处理赔,被告以此事故不属于严重Ⅲ度烧伤,即不属于重大疾病范畴,不予理赔。遂原告提起诉讼。
原、被告双方的分歧点主要在于保险条款中仅将严重Ⅲ度烧伤列入重大疾病范畴,将严重Ⅲ度烧伤定义为“是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20%或20%以上”。
法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将烧伤等级限定为严重Ⅲ度烧伤,后将该严重Ⅲ度烧伤解释为Ⅲ度烧伤面积须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20%或20%以上,是对严重烧伤范围的缩小,属于格式性的责任限制条款,明显存在减轻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排除被保险人应享有的权利,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常某为一名三周岁儿童,常某的父母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人身保险合同。
保险期间内,常某在洗澡时因太阳能阀门爆裂,被热水烫伤,经诊断为30%Ⅱ度Ⅲ度全身多处热水烫伤、烧伤休克等。
原告母亲到保险公司处理赔,被告以此事故不属于严重Ⅲ度烧伤,即不属于重大疾病范畴,不予理赔。遂原告提起诉讼。
原、被告双方的分歧点主要在于保险条款中仅将严重Ⅲ度烧伤列入重大疾病范畴,将严重Ⅲ度烧伤定义为“是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20%或20%以上”。
法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将烧伤等级限定为严重Ⅲ度烧伤,后将该严重Ⅲ度烧伤解释为Ⅲ度烧伤面积须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20%或20%以上,是对严重烧伤范围的缩小,属于格式性的责任限制条款,明显存在减轻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排除被保险人应享有的权利,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