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作为公司成立发起人之一,该转出款项系偿还公司筹备期间法人股东为公司所垫付的房屋租赁费用,装饰装修费用,办公设备采购费用,前期团队运营筹备等开支运营费用。根据现有证据可以显示,该费用在公司成立之初均由法人个人账户陆续转出,合计超过支出金额原始注册资本。由于公司成立年代久远,该个人转账凭证流水虽未备注具体开销用途,没有对应的财务凭证,也系公司财务管理不规范所致,结合筹备期的经营工作开展,及对应的交易对手明细,可以基本判定该支出系公司的运营支出。对我方补充的法人个人13年度的前后的个人流水明细,汇总数据如下。该数据可以证明,垫付的数据金额已经远远超过注册资本。法院股东该转出款项非法人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也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中抽逃出资的法定情形。 二、公司法解释三12条抽逃出资的法定情形需要满足形式要件,也要满足实质要件即损害公司权利。首先结合目前原告所举证的材料显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并未能证明,该转账款项的行为造成对公司权益法人股东并未有实质利益损害。公司从成立之处至今天破产清算,法人股东有持续努力经营,但是经营效益一直是属于低迷不振。后续经营过程中,法人股东陆续往公司注入资本金,由于其财务管理不规范导致无法提供相应的财务凭证及相应的审计报告。但是根据法人股东与公司对公户的交易账户明细显示,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法人股东有不断地资金投入运营,投资额已经远超过当时的入资注册资金。公司走向破产,系教育双减及疫情的不可抗力客观情况导致。法人转移款项的行为并未造成公司利益的实质性损害。不符合抽逃出资的实质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