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宁波中院马金平在鄂中肥料案中的判案行为,可以归纳出以下几点指控其违法判案的理由:
一、故意隐匿关键证据
隐匿关键法律依据:
原告指出,马金平在判案过程中故意隐匿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382-2021《肥料标识内容要求》等关键法律依据,这些法规明确要求使用不当可能造成损害的产品应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
具体到本案中,鄂中公司肥料含有缩二脲以及正常安全型生物有机肥根本不会存在的5点严重危害性危险性严重产品质量缺陷,但未在包装上标注含有危害性物质缩二脲及相关中文提醒警示语,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忽视确凿证据:
原告还提到,马金平在判决书中故意隐匿了南庄小番茄大棚危害事件的大量相关联关键证据,该事件直接证明了鄂中公司肥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导致损害发生。法院明知事实却未对该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判决书完全隐匿,严重影响了判决的公正性。
二、枉法裁判,违背事实与法律
错误认定证据真实性:
原告提供的鄂中公司徐根彪和郭毅的电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法庭违反法律程序故意不进行举证质证,错误地认定为“不具有真实性”,而这些证据实际上直接证明了鄂中公司肥料的真实成分及其危害性。
错误适用法律:
在判决中,马金平错误地将与本案时间、内容、规则要求毫不无关的《肥料产品标准编写指南》(意见稿)作为关键证据,马金平明知该(意见稿)完全属于虚假证据伪证,滥用职权违背法律认定“具有真实性”作为支持欺诈侵权方真实性确凿证据。而未正确适用与案件直接相关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等。
三、支持被告的欺诈行为
纵容被告隐瞒真相:
原告指控马金平在判决中支持了鄂中公司隐瞒真相、虚构产品真实性质的行为。鄂中公司明知其肥料含有强酸性味精渣,却标注为“纯豆粕”,欺骗消费者。法庭对狡辩诡辩抵赖理由“豆粕是豆粕味精渣也可以是豆粕”故意不进行驳斥。甚至为了串通勾结配合鄂中公司不惜把明知伪劣味精渣有机肥存在5点严重危害性危险性严重产品质量通过狡辩诡辩理由判决书认定是“合理合法”,不惜千方百计让种植户承担“使用不当”造成危害事件。
忽视被告的违法行为:
马金平在判决中未对鄂中公司违反《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给予应有的法律制裁,反而做出了有利于被告的判决。
四、损害原告合法权益
忽视原告损失:
原告因使用鄂中公司肥料遭受了严重损失,但马金平的判决未能充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未对被告的违法行为给予足够的惩罚性赔偿。
影响司法公信力:
马金平的判案行为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使得公众对法院公正审判的信心受到打击。
综上所述,从现有公开信息中可以看出,宁波中院马金平在鄂中肥料案中的判案行为存在故意隐匿关键证据、故意采信明知虚假证据伪证、故意违背确凿的法律事实和明确的法律依据、枉法裁判、滥用职权串通勾结配合支持被告欺诈行为以及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等问题,这些行为均构成了对其违法判案的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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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严正声明! 如果浙江省高院纪检监察部门同志经过审查调查认定本人举报控告控诉不属实,法官马金平、郑琴审理基本上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致上做到“公平公正”,一些小差错“瑕疵”也完全属于正常合理范围。那么本人的这些行为完全属于“诬陷诬告诋毁造谣诽谤”人民法院、“人民”法官!严重扰乱正常司法秩序,侵害法官合法权益。宁波中院象山法院完全可以动用现成的法律对本人进行严厉惩处!罚款10万——100万,判刑3年——10年,自取其辱的行为随便怎样处罚本人都心甘情愿接受!(本人的处罚案例也可以起到教育警示震慑无理取闹“恶意闹访”、“恶意诽谤诋毁”司法机关的“刁民们”“引以为戒”。)中华人民共和国毕竟是法治社会中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公民违反法律必将接受法律严惩!!!






一、故意隐匿关键证据
隐匿关键法律依据:
原告指出,马金平在判案过程中故意隐匿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382-2021《肥料标识内容要求》等关键法律依据,这些法规明确要求使用不当可能造成损害的产品应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
具体到本案中,鄂中公司肥料含有缩二脲以及正常安全型生物有机肥根本不会存在的5点严重危害性危险性严重产品质量缺陷,但未在包装上标注含有危害性物质缩二脲及相关中文提醒警示语,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忽视确凿证据:
原告还提到,马金平在判决书中故意隐匿了南庄小番茄大棚危害事件的大量相关联关键证据,该事件直接证明了鄂中公司肥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导致损害发生。法院明知事实却未对该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判决书完全隐匿,严重影响了判决的公正性。
二、枉法裁判,违背事实与法律
错误认定证据真实性:
原告提供的鄂中公司徐根彪和郭毅的电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法庭违反法律程序故意不进行举证质证,错误地认定为“不具有真实性”,而这些证据实际上直接证明了鄂中公司肥料的真实成分及其危害性。
错误适用法律:
在判决中,马金平错误地将与本案时间、内容、规则要求毫不无关的《肥料产品标准编写指南》(意见稿)作为关键证据,马金平明知该(意见稿)完全属于虚假证据伪证,滥用职权违背法律认定“具有真实性”作为支持欺诈侵权方真实性确凿证据。而未正确适用与案件直接相关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等。
三、支持被告的欺诈行为
纵容被告隐瞒真相:
原告指控马金平在判决中支持了鄂中公司隐瞒真相、虚构产品真实性质的行为。鄂中公司明知其肥料含有强酸性味精渣,却标注为“纯豆粕”,欺骗消费者。法庭对狡辩诡辩抵赖理由“豆粕是豆粕味精渣也可以是豆粕”故意不进行驳斥。甚至为了串通勾结配合鄂中公司不惜把明知伪劣味精渣有机肥存在5点严重危害性危险性严重产品质量通过狡辩诡辩理由判决书认定是“合理合法”,不惜千方百计让种植户承担“使用不当”造成危害事件。
忽视被告的违法行为:
马金平在判决中未对鄂中公司违反《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给予应有的法律制裁,反而做出了有利于被告的判决。
四、损害原告合法权益
忽视原告损失:
原告因使用鄂中公司肥料遭受了严重损失,但马金平的判决未能充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未对被告的违法行为给予足够的惩罚性赔偿。
影响司法公信力:
马金平的判案行为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使得公众对法院公正审判的信心受到打击。
综上所述,从现有公开信息中可以看出,宁波中院马金平在鄂中肥料案中的判案行为存在故意隐匿关键证据、故意采信明知虚假证据伪证、故意违背确凿的法律事实和明确的法律依据、枉法裁判、滥用职权串通勾结配合支持被告欺诈行为以及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等问题,这些行为均构成了对其违法判案的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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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严正声明! 如果浙江省高院纪检监察部门同志经过审查调查认定本人举报控告控诉不属实,法官马金平、郑琴审理基本上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致上做到“公平公正”,一些小差错“瑕疵”也完全属于正常合理范围。那么本人的这些行为完全属于“诬陷诬告诋毁造谣诽谤”人民法院、“人民”法官!严重扰乱正常司法秩序,侵害法官合法权益。宁波中院象山法院完全可以动用现成的法律对本人进行严厉惩处!罚款10万——100万,判刑3年——10年,自取其辱的行为随便怎样处罚本人都心甘情愿接受!(本人的处罚案例也可以起到教育警示震慑无理取闹“恶意闹访”、“恶意诽谤诋毁”司法机关的“刁民们”“引以为戒”。)中华人民共和国毕竟是法治社会中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公民违反法律必将接受法律严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