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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非股东又非法定代表人,如何判断是否为实际控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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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A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2018年10月,崔某等5人分别与A公司签订了《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协议》。后崔某等5人将购车款通过微信转给了张某、骆某以及微信名为“B公司”的微信号内。后A公司将车辆交付给崔某等5人,但B公司未将车款支付给A公司。骆某曾手写欠条一份,载明“今欠A公司崔某利息款60000.00元整,大写:陆万元整。欠款人:骆某。”
庭审中,崔某等5人陈述,都是与骆某联系,也是骆某让把首付款打到张某账户。B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现系该公司唯一股东,与骆某曾系夫妻关系。B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曾进行过一次变更,变更前骆某与张某均是B公司的股东。
后A公司将B公司、骆某、张某、崔某等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本金267900元及利息。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骆某是否为被告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否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因此对被告骆某是否为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作如下分析:一、被告骆某与被告B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张某曾系夫妻关系,后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将其在B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张某,张某成为公司唯一股东,但之后被告骆某仍然参与B公司经营。二、被告崔某等人自购车开始就是与被告骆某进行沟通联系,原告A公司也曾就涉案纠纷与被告骆某进行沟通及对账等,且骆某向原告A公司出具了欠条,认可了被告B公司尚欠原告A公司267900元购车款以及相关利息60000元的事实。以上说明被告骆某对被告B公司的经营管理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力。三、被告B公司与原告A公司以及购车者等发生经济往来均是通过个人转账(张某,骆某等),未见有通过被告B公司公户进行转账的行为发生。也就是说,从案涉资金流向上,被告骆某对被告B公司的财务方面具有绝对控制力。综上,鉴于以上事实,可认定被告骆某系被告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本案中,被告崔某等人购买车辆时均是将车款打入了被告张某、骆某的个人账户,所有涉案交易均没有通过B公司的公户,因此被告B公司只是被告张某、骆某进行个人经营活动的“外壳”,符合“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告张某作为被告B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该公司的前提下,应当对被告B公司欠付原告A公司267900元的购车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作为实际控制人的被告骆某存在滥用被告B公司法人人格,故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因此被告张某、骆某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骆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IP属地:山东来自Android客户端1楼2025-01-17 22:34回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因此,实际控制人有三种表现形式:一、通过股权投资关系。是指通过间接持股的方式,达到控制公司的目的。二、通过协议。包括股权代持、股东协议(单一股东尚不具有控制权时,与其他股东联合扩大持股比例,以取得公司的控制权)、特许经营协议、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三、通过其他安排。(一)利用亲属关系,控制另一方持股的公司。(二)利用特殊身份。例如公司创始人借助其长期积累的话语权和权威性,也能够实现其对公司的实际控制。(三)其他方式。包括控制董事会重大事项决策权、重要人事安排、财务管理与资金调拨、日常经营管理、印章证照管理,以及掌握公司所需的核心资源、关键原材料的供应渠道、重要的销售渠道,都可以增强对公司的控制力,进而成为实际控制人。刺破公司面纱即对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实际控制人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权益时,直接由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IP属地:山东来自Android客户端2楼2025-01-17 2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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