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中国和日本都是《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的缔约国,因此美雪阿姨和濑尾一三虽是日本人,作品可能不在中国发表,但他们依然可以依据中国法律获得国民待遇,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在不考虑美雪阿姨等著作权人的权利是否过期的前提下,题主所提问题所涉法律可以如此回答。
问题1:
1)美雪阿姨对作品A享有著作权(准确地说是对词和曲,词和曲是独立的作品)。(著作权法第2条)
2)濑尾一三的编曲行为不是著作权法上的创作,但濑尾一三对录制品B享有录制者邻接权
3)濑尾一三在录制前应该获得美雪阿姨的许可,并支付报酬。(著作权法第40条第1款)
问题2:
1) 乙君的编曲行为不是著作权法上的创作,但对改编词作品享有著作权。(可以参阅,李丽霞诉李刚、陈红、蔡国庆侵犯邻接权、录音制作合同纠纷案)
2)乙君在翻译词前,应该获得美雪阿姨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如果乙并非是翻译,而是完全重新独立填词,无需经许可,也无需支付酬报,乙君可以对其填词获得独立著作权。(可以参考,龚凯杰与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王蓓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3)丙君对其演唱乙君的作词的表演活动享有表演者领接权。(著作权法第38条)
4)唱片公司录制丙君的演唱形成的录制品享有录制者邻接权;(著作权法第42条)
5) 唱片公司在录制丙君的演唱前,应该获得乙君、丙君(以及伴奏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著作权法第40条第1款)
6) 唱片公司在录制丙君的演唱前,可以不获得美雪阿姨许可(法定许可),但应向其支付报酬,美雪阿姨此前声明保留的,唱片公司不得录制。(著作权法第40条第3款)
7) 唱片公司无需经濑尾一三许可,唱片公司不侵犯濑尾一三的邻接权。(可以参考,龚凯杰与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王蓓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问题3:
1)丁君对其演唱活动享有邻接权。(著作权法第38条)
2)丁君如是进行非商业演出,为合理使用,无需经过同意,也无需支付报酬。(著作权法第22条第9款)
3)丁君如是进行商业演出,则需要经过美雪阿姨(曲)、乙君的许可,并支付费用。(著作权法第37条)
4)丁君无需经濑尾一三、唱片公司的许可,不侵犯他们的邻接权。(可以参考,龚凯杰与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王蓓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5)录制演唱会发行,录制者对演唱会录制品获得录制者领接权,规则类同问题2。
问题4:
1) 网民戊对重新填的词享有著作权。(可以参阅,李丽霞诉李刚、陈红、蔡国庆侵犯邻接权、录音制作合同纠纷案)
2)网民戊填词无需获得美雪阿姨许可。(系独立创作)
3) 网民戊的其他行为所应该遵循的规则同上类似。
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既然在中国讨论上述问题,所以上面的回答是依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
美雪阿姨等人的著作权也可能依据日本法律向日本法院寻求保护,由于笔者日本法未有涉及,恕上述回答没有从日本法角度解答。
知识产权法同其他部门法相比,有一个显著的特定是,每项权利都有较大的弹性空间,可辨性较高,因此关于知识产权问题的答案,可能只有在个案中才会固定并显现出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某些著作权和邻接权的权能可能会发生变化;例如2012年通过的《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生效,电影作品的表演者的权能会扩大。因此上述回答将来可能发生变化,比如“编曲权”。
BTW,实例对了解著作权问题非常有帮助,但是要真正理解著作权法,可能还需认真研修著作权法,了解著作权法。